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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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法理分析[论文关键词]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救济途径[论文摘要]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中国的高等教育是以公办为主、具有福利性质的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费或只交一部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门都比较漠视学生的权利,学生习惯循规蹈矩。久而久之,学生自身应有的权利被渐渐地忽视了,这种权利意识的淡薄,直接导致了学生走向复杂的社会后生存与竞争能力的不足。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缴费上大学的前提下,高校学生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提高,权利救济意识也得到了普遍增强。因此,高校学生

2、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权利救济的含义“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是对己发生或业己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矫正或改正。也就是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救。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有三种方式:一是私力救济,指由受害人本人或利益关系人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进行反击和惩罚,在法治社会私力救济基本上被废除,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才

3、能进行;二是公助救济,也称“类法律方式的救济”,如针对民事纠纷的调解,由保持中立的第三人主持和调解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三是公力救济,也就是法律救济,如司法救济,通过诉讼的形式,由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其中,法律救济被认为是最有力量和最终的救济手段。高校学生适用的法律救济主要有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两种形式,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民事救济主要指民事诉讼。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学生权利救济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前提。因为权利救济常常是建立在对法律关系

4、性质的准确定性之上,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不同认定,将直接导致对学生进行权利救济时,所选择的途径的不同。依据《教育法》第31条:“学校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以及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的规定,高校被定性为国家事业单位法人,既不同于国家机关,也不同于公司、企业法人,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普通

5、法律关系,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一是特别权力关系。(一)普通法律关系中的学生权利救济1、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学生权利救济高校作为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是一种服务机构;在学生缴费上大学的前提下,高校的主要权利是依法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并为此目的建立必要的教学管理秩序,其主要义务是提供教育服务;而学生主要权利是获得学校所承诺的教育服务,其主要义务是支付学费。高校与学生是一种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平等独立、权利义务对等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

6、系;这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体现的是一种类似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契约关系,同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尤其是随着自主择业的实行,学生与学校之间有关财产的纠纷,学生与学校之间有关知识产权的关系,学生在学校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公用设施给学生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等,其契约关系体现得更加明显。当学生认为作为服务机构的高校或其教师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等相关民事权利时,可依据《教育法》第42条第4款:“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和《民法通则》、《合同

7、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途径是多样的:可以选择与校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双方同意的第三人主持调解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学生与学校仍然可以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协商解决。2、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学生权利救济高校作为一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代表国家行使高等教育行政权力,与学生又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两者地位不平等。比如高校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对学生的录取、学

8、籍管理、学历和学位颁发、管理学生社团等行为均属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当学生认为作为管理方的高校或其教师侵犯了自己的公民权利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一种途径是依据《教育法》第42条第4款:“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S条第S款:“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规定,可以在教育行政机关内部加以解决,即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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