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运输中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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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运输中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对于运输中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导读:实的发生无可避开,但行为的发生却是可以选择的。倘若法律规定使运输中动产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复杂化了123摘要:运输中动产物权的特殊性使得其被认为是区别于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个一般原则的例外,但在某些情况下运输中动产物权仍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转让运输中动产的商业实践是通过提单、运单等权利证书的方式实现的。在这些权利证书中,通常都会指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据此,分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8条内部条文关系来看,条文本身是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另外,对该条文与其他法律的外部分

2、析表明该条文与其他法律中相关规定的逻辑关系仍有待进一步厘清。关键词:物之所在地法;当事人选择准据法;运输中的动产物权一、运输中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冲突法规则的理论演进是否能够移动是动产与不动产之间公认的区分标准,在这个标准之上人们达成了对物法律适用的一般共识。相较于不动产而言,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理由,根源在于动产的可移动性。在动产内部,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适用理由也同样显得日益复杂:动产的移动空间不断扩大,移动时间也不断延展,甚至动产的形态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出于对动产变化的适应和反馈,法律渐渐对一部分动产的法律适用予以了特别规定。这些特例的出现对动产物权法律适

3、用的一般原则提出了挑战。运输中的动产就是这样一种特殊物体,空间的不确定性决定了这类动产物权变更时所适用的法律不同于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情形。(一)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一般情形截至目前,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普遍接受的观点是,动产与不动产一样,在法律适用理由上采物之所在地法原则。1、物之所在地法规则最早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早期人类社会对于不同法律的适用,基本是采属人法主义。古罗马时期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划分,以及中国唐朝《永徽律》中的“化外人”概念,都是典型的属人主义规范。而后,意大利对于运输中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导读: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法。”

4、采区别论的国家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有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如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2条规定“物权的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也有适用行为地法的,如普通法系国家主张,物权的法律行为方式,如登记或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方式(包括土地抵押设定方,实践中法律规避一定会层出不穷,运输这种商业行为力求简单快捷,如此复杂恐怕不是商业行为所期望的。运输中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论文资料由..提供,地址.就条文本身来讲,第38条对运输中动产物权变更的法律适用予以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在一般规定基础上对特殊情形再予以规定,达到了查缺补漏的作用,具有立法上的合理性。此外

5、,充分考虑当事人自主选择法体现出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国际趋势的肯定。不过,观察整部法律结构可以发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物权的条文一共5条,与《国际私法示范法》的16条之多相比较,显然是采用了简洁的立法特点。从这个角度来讲,第38条规定与否似乎是显得不那么重要。实践表明,该条文的使用机率相当少,基于“小国际私法”的考量,第一章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以及第五章第37条已经高度概括了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原则,无需再对运输中动产物权适用法律予以规定。但是具体到条文与条文之间的关系来看,将运输中动产的物权法律适用理由单

6、列一条又是必要的,因为第37条的规定中的一些概括性用词使得38条的存在具有一定的作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个规定转变了该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规定(草案第39条)。草案第39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动产买卖交付时等动产所在地法律。对比可发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与该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9条的差别在于后半段,即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的法律。前者规定是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而后者则是适用动产买卖交付时等

7、动产所在地法律。两者虽然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但所指向的法律却完全不同。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的场所仍然有变化的可能。有的事实并非瞬间就能完成,特别是国际贸易实践中,动产的往来及使动产物权发生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往往是一个过程。若单纯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难免会使动产物权所有人利益受损。国际立法实践中,有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和因事实而变动的统一规定与分别规定两种做法。统一规定的例子是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1款:“对有形物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在内,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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