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医患纠纷中患者败诉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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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医患纠纷中患者败诉之原因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颁布施行,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患者维权提供了法律武器。随着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患者维权意识普遍增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纠纷和诉讼呈现上升的趋势。  本文拟从分析患者败诉的原因入手,结合具体案例,谈谈患者在进行诉讼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以期提高患者维权的水平。  一、明确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

2、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过程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后果的。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隋某诉某医院医疗纠纷一案,隋某系小学生,2002年7月19日,隋某因慢性鼻炎、增殖性肥大在该医院耳喉科门诊,医院予以下鼻甲醋酸泼尼松龙封闭治疗,无反应,

3、2002年7月23日上午,隋某来医院接受治疗,方案同上,注射后约10分钟,隋某右眼肿胀,视力下降,经门诊诊断为右眼底视网膜中央动脉栓塞,收住院治疗,出院后隋某右眼视力0.25(原为1.5)。经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发生右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属医疗意外,本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隋某的诉讼请求,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然了,也不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就一律不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价值取向:对于患者在医院就诊过程中确实受到了相应的损害,虽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

4、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如果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发生医疗纠纷后,不要草率行事,盲目“私了”,以免日后后悔。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看,有不诉免责和协议免责的两种形式。所谓不诉免责是指如果受害人或有关当事人不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就实际上被免除。所谓协议免责是指受害人与加害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免除加害人的

5、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就人身损害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如刘某、宋某诉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5日两原告之子因“咽下不畅伴进食后呕吐17年”至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贲门失驰缓症,”被收入该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经原告同意,2002年3月11日该院对患者进行手术,4月20日患者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7月19日,原被告就医疗事件达成协议,考虑患者家属实际困难,医院一次性补偿4万元

6、,并特别约定:“此事件就此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约,否则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医院已按约定给付原告4万元。后原告反悔于2002年10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9883.5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死亡后,二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双方诉讼前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透过本案,患者及其家人应注意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不要为了暂时利益而盲目私了,如果情势较为急迫则应尽力保全能证明协

7、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证据。  三配合医生进行治疗,谨遵医嘱,避免因自己的过失造成无法索赔。医疗契约的成立与一般契约一样,经过要约与承诺达成合意而成立,即患者提出诊疗的要约,医师接受要约即承诺,医疗契约即告成立。医疗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一般医疗契约,即以疾病之诊断治疗为目的之契约。医方的义务有诊疗义务、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转诊义务、疗养指导之说明义务、保密义务等。患者方的义务主要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及诊疗协力义务等。医疗行为本身使医师与患者处于“协力关系”,患者应配合医师诊疗的需要,力求治疗效果的完美,如按时服药、

8、按时就诊。如果患者不给予配合,医师即使有再高明的医术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患者不与医师合作治疗疾病,虽无法律上的“责任”,但应自行承担健康上不利的后果。  如朱某诉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1989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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