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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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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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绪论一、选题背景及意义养老是关系家庭团结、影响国家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民生问题。现在我们国家老年人人口正在急剧增加,但是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救济事业却并不发达,因此仅依靠国家财政很难满足日益增长的养老需求,老年人养老仍需以居家为基础。但因为计划生育这项国策的长久实施,家庭养老也面临着挑战。当今社会,一对年轻夫妇可能不但要扶养自己的子女、父母,甚至需要扶养双方祖父母,这对于单个的小家庭来说无疑是难以负担的,加之现在工作的流动性、跨区域性,子女往往不能和老人生活在一起。有学者表示“我们将要面临的是空巢化、老龄化、孤独化和病残化相互交织的社会,如果老年人无法在养老方面获得

2、社会各界的支持,居家养老的潜在风险就会很大。”老年人希望在熟悉的环境下养老,但依靠子女家庭养老又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老人同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依靠自身财力解决自己的养老问题,不仅可以激励更多的社会力量加入到扶养老人的队伍中来,共同承担起养老的义务,而且开辟了家庭养老新途径。因此,在居家养老仍然作为主要养老途径的今天,遗赠扶养协议能够缓解家庭养老的压力,成为解决养老问题的有效途径。遗赠扶养协议具有现实的社会基础,在未来社会必将被广泛使用。但是现行《继承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引发了诸多纠纷。因此如何完善该制度,也是这次《继承法》修改之际我国立法机关必须要解决的

3、问题。本文中笔者将重点论述我国现行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参考我国《合同法》以及国外继承契约制度的相关规定,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以期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养老功能。........二、文献综述和研究现状目前专门论述遗赠扶养协议的著作很少,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散见于各学者著作中,涉及到遗赠扶养协议的著作有:2001年秦伟的《继承法》、2003年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的《继承法研究》、2004年刘文主编的《继承法比较研究》、2005年杨遂全的《亲属与继承法论》、2006年杨立新、朱呈义的《继承法专论》、2008年刘春茂的《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2011年陈苇的《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

4、研究》等。与专著相比,一些论文期刊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研究则较为集中,如陈嘉樑《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几个问题》、王坚《浅谈遗赠扶养协议》、王国幸《对事实上遗赠扶养协议关系应予承认和保护》、李树芳《处分同一财产的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是否有法律效力冲突》、李辉《对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范围的限制的质疑》、姚卫民、尹灿《监护人代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吴国平《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不足与养老功能的扩张》、杨帅《视角下遗赠扶养协议主体探析》、何丽新《论遗赠扶养协议的扩张适用》等。这些论文期刊对遗赠扶养协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但是在有些问题上学者们各有主张,并未达成共识。.......

5、.第一章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必要性分析第一节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立法背景新中国成立之初,遗赠扶养协议在我国民间一直以习惯的方式存在,直至1985年,我国《继承法》才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这一做法。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立法者对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的遗赠扶养实践经验的总结和肯定,正如有的学者所说“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新型法律关系,它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被加以肯定。它不是凭空设想出来的,它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是对我国民间长期好的生活经验的总结,是社会生活实践的结晶,是我国劳动人民的共同创造”。①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源于计划经济时期在我国农村实施的“五保”制度,是在“五保”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②“五保”供养制度

6、是指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依靠的,由农村集体组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保障。新中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经济发展水平低下,社会福利还不发达,社会保障还不完备,为了维持生活在农村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的人的正常生活,国家要求集体组织对这些人实行五保。③“五保”制度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由于对于五保户遗产的处理缺乏统一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或归五保户所在集体组织所有,或由五保户法定继承人继承,或由五保户生前所立遗嘱指定的人继承,引发了诸多纠纷。五保供养制度的不完善,促使五保工作向着法制管理方向发展。在《继承法》起草过程中,根据农村许多地方,

7、五保户公民(老人居多)与集体所有制组织或个人自愿采取签订协议的办法,商定由集体组织或个人负责其生养死葬,被供养者死后,遗产归供养的集体组织或个人所有等情况,1985年4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设立了遗赠扶养协议这项制度。并在随后的《意见》中规定,由国家或集体组织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人,其遗产允许法定继承人继承,但集体组织与“五保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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