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利益原则在确定契约责任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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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罗马法利益原则在确定契约责任中的作用面对罗马法种类繁多的归责标准、责任形态和责任等级我们不禁要问:罗马法是依据怎样的标准来划分不同类型契约的责任,又是依据怎样的标准来确定同一种类契约的不同责任呢?这是一个困扰了无数法学家、甚至也曾深深困扰过罗马人自己的问题。尽管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但是,在认真研究分析了各种责任形态后,莫德斯丁[1]认为,在众多的影响这一责任确定的因素中,契约利益(utilitascontrahentia)无疑是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正是这一因素在立法以及执法过程中起着主导的和决定性的作用。其他标准或优惠制度都可以说是利益原则的衍生物。那么,什么

2、是罗马法利益原则呢?简单地讲,利益原则就是“利益与注意义务相一致”原则。也就是说,在确定责任类别和等级时,如果债务人从债务关系中获取的利益越大,则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越多,承担的法定责任也就越重;反之,债务人从债务关系中获取的利益越小,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就越小,承担的法定责任就越轻。在古典法中,当确定契约当事人责任时,如果债权人享有全部契约利益,那么,债务人的责任止于故意(如委托契约和寄托契约);如果债务人享有全部契约利益,那么,债务人要尽最精确注意的义务(如使用借贷契约);如果由契约双方当事人分享契约利益,那么,债务人要就过失承担责任。[2]优士丁尼将这一划分方法简化为:如果

3、契约是为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的,那么,债务人要对过失承担责任;如果契约是为单方利益订立的,那么,另一方当事人仅就故意承担责任。[3]可见,罗马法是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可获利益的大小对过失进行分类的,进而确定债务人法定责任的不同等级。罗马人巧妙地运用这一原则在错综复杂的债务关系中成功地确定了各种不同类型契约的基本责任,即法定责任。然而,当基于契约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改变了某一契约的固有属性时,例如,本应享有契约利益的一方,在订约时放弃了该利益(例如为出借人的利益订立的使用借贷契约),或本来不享有任何利益的当事人得以从契约中获取某种利益(如付报酬的寄托契约),[4]我

4、们就可以看到法定责任随着利益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改变:不再享有任何契约利益的借用人的责任止于故意(法定责任为过失——最精确注意的义务),而收取酬金的受寄人的责任则由法定故意责任扩大至过失。就是这样,在同一种类的契约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种类的责任形态。这就是罗马人基于公平理念灵活运用利益原则的实例,从而有效地维护了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一、利益原则的形成众所周知,罗马古代一直将债的关系视为人身关系(rapportipersonali),从而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债的担保。然而,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地位却是平等的。债务人是自愿接受债的约束,债权人则

5、是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与债务人设立这一债的关系的。因此,在罗马古代,债的关系是人身和信任的关系。这一关系也正是以债为核心内容的早期罗马契约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关系。如早期的寄托契约就完全是基于对朋友的信任而将自己的物品托付于对方的。[5]在委托与合伙契约中,联系当事人之间的纽带也是友情和信任。因此,在这类契约关系中,对缔约人善意的依赖是基本准则,根本不存在利益的问题。骗取或辜负信任的行为被视为欺诈(dolus)。[6]对进行欺诈的当事人的处罚是极为严厉的“丧廉耻”,在当时那种名誉重于生命的社会里,这一处罚无异于死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由债务人的疏忽造成给付不能的情况日渐增

6、多,仅就欺诈承担责任已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了。于是在契约中出现了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特别加入的勤谨注意(diligentia)的要求,例如使用借贷契约。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乌尔比安引述的库尹特·穆齐[7]的观点中得到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使用借贷契约是为借用人的利益设立的。因此,库尹特·穆齐认为,借用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过错(泛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谴责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要尽勤谨注意的义务。如果已经对使用借贷物进行了估价,那么,一切风险(periculumomne)由允诺就物的价值承担责任的人承担。”[8]由此可见,虽然在共和时期,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利益尚未被作为

7、基本准则使用,但至少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了。古典法时期,在程式诉讼中,利益原则是作为特别优惠在承审员认为适宜的情况下援引的。例如:使用借贷契约的出借人不慎损坏了出借物,妨碍了借用人的使用,为此,借用人提起了诉讼,要求出借人赔偿自己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往往会以自己从该契约中得不到任何利益为依据提请承审员考虑是否应当减轻对自己的处罚。根据出借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决定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时,鉴于出借物的损坏并非出于债权人的故意,承审员将依据公平原则,以出借人无契约利益为由,作为特例免除出借人的过失责任。应当指出,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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