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破产程序中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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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破产程序中权利冲突  一、管理人制度概述  1、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法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制度,最初是从罗马法中发展而来,即罗马法中关于债权债务的法律处理和诉讼程序中逐渐地确立了独立的财产管理人,并最终发展成为近现代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可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的最终渊源都来自于古罗马诉讼程序法。大陆法系通常称为破产管理人,英美法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它们都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被指定或者选任的,负责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人。  基于不同理论学说,对于管理人的特性的界定也会有所不同。但是一般认为,管理人具有以下几点特性:独立性、

2、专业性、全程参与性和职责的明确性以及服务的有偿性[6]。这里主要探讨的是:基于管理人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服务有偿性等特点,来深入思考管理人在其职业的利益冲突中,如何界定自己的位置?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我们不得不进入到下面的分析:  2、管理人与利益最大化原则  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的工作将贯穿始终,而其工作或者说事务处理的核心内容便是各种利益关系的妥善解决或者平衡。那么,在处理和平衡各种权益纷争和利益关系的时候,管理人自身的法律地位何在?9  对于这样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是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有的观点认为是有效地维护债务人的利益或者说债务人利益的最大化;还有观点认为,应赋予其更高

3、的地位,以便维护职工等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这里,我们可以通过各国关于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来分析并作出判断:管理人自身就是对其法律地位的最好诠释,也就是说,我们对于管理人的思考,应立足于管理人自身,不应该仅仅以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要处理和平衡各种利益纠纷和权益关系,而就相应地将管理人与某一权益主体联系到一起。因为,这样的界定并非对管理人法律定位的明确界定和妥善安排,而是相反,是我们在形式感到:管理人与破产程序中各种利益主体和权益关系是浑然一体的,这样也就违背了我们在破产程序中设立管理人的初衷,尤其是有违管理人的中立性特征。  此外,我们也可以从管理人的监管制度的设立和相应法律责

4、任的规定看出,管理人成为一种职业化的运作模式的内在价值和现实意义。也就是说,管理人制度的设立,从而也是破产中财产管理成为一种职业选择,这样的职业及其自身特点要求管理人有其内在的职业伦理要求和行为的必然规范化趋势。这样一种职业伦理要求和行为的规范化趋势,似乎与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最大化”无关。如果非得要用“利益最大化”的视角来审视管理人,那么,管理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或许才是对这一制度最贴切描述。  二、债权人权益与管理人行为规范  1、债权人利益分析:关于破产债权及其相关  一般来说,破产也就意味着对债务人全部财产概括地清偿进行执行,而这种财产的概括清偿,即是在各种债权人或者相关利

5、益者之间进行利益的分配,其中债权人往往是这一清偿程序中的主干部分。对于债权人的清偿,首先也就涉及到破产债权问题。9  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所成立的、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财产请求权。破产债权的实质仍然是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仅仅由于该债权的受偿以破产财产为特定化之责任财产,债权的行使以参加破产程序为必要,才被称之为破产债权。  依据我国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的债权,包括未到期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担保之债权等,均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人即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

6、产财产由管理人掌管,任何其他人以破产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都不属于破产债权,应有行为人自行负责清偿。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破产宣告后,管理人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等而进行的必要的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属于破产费用,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也不在破产债券之列。  但是破产债权应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仅是一项一般的原则。有时,为维系社会公平,法律也特别明文规定,某些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比如,新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人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

7、偿的权利作为破产债权。此外,新破产法还规定,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9  还需要指出的是,破产财产是对破产人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并非所有对破产人发生的债权都是破产债权。无担保的债权与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统称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这种债权是针对债务人设立的,即以债务人所有的非特定的全部财产为清偿保障,债务的清偿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履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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