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保险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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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4保险合同之”人”【案例一】被保险人的中心地位之权利的不可僭越原告:杨楷被告:中国人寿石棉县营业部第三人:张明忠事件:张明忠在石棉县迎政乡开办黄家沟煤矿,1999年2月原告杨楷受雇为该厂采煤工。同年5月9日,张明忠在营业部为杨楷等民工分别投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天符吉祥卡)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2000年1月4日,杨楷在采煤放炮过程中受伤,致双眼失明。2000年2月25日,张明忠在按劳动合同的规定对杨楷给予赔偿。后,让其子张晓洪假借杨楷妻子代锦名义书写一份委托张明忠到营业部领取保险金的委托书,并由张晓洪在该委托书上代锦署名处加盖手印

2、,3月15日张明忠又到石棉县迎政乡政府开具杨楷和代锦系夫妻关系的证明。4月28日,张明忠持上述两份材料及其他手续到营业部将18000元赔偿金领取。2001年9月25日杨楷诉营业部至法院要求理赔保险金,营业部申请将张明忠追加为第三人,法院同意。第三人张明忠诉称:领取赔偿金是事实。我为杨楷投保,是为了转移我经营煤厂中的事故风险。杨楷作为我的员工,我已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故该保险赔偿金应由我享有。[原审]人生意外伤害综合险的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不能作其他指定或变更,故18000元赔偿金应有杨楷享有。张明忠基于劳动合

3、同关系向其雇员支付的赔偿,是由于保险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能用保险赔偿金来补偿。张明忠要实现风险转移必须用其他险种来实现。最终判决:①保险公司赔付杨楷18000元。②张明忠退回营业部18000元。营业部和张明忠共同承担诉讼费。[再审]营业部不服申诉,又以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名非杨楷亲自签名而是张明忠代签为由,认为该保单无效。有效证据表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知晓合同内容并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而合同自1995年5月9日办理以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无异议,保险人未在合理期内提出,因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主张。该合同是三方真实

4、意思表达,在实际履行中,投保人自觉履行缴纳保费义务,见代签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场是明知的,及后保险公司****合同因无被保险人签名而无效。【案例二】被保险人中心地位之重要责任:被保险人亲笔签名问题原告:王克年被告:泰康人寿宜昌中心支公司事件: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泰康人寿为丈夫屈海青投保世纪长乐终身分红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于当日支付了首期保费,泰康于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青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时将此事电话告知泰康,2002年10月9日提出理赔。2002年11月20日泰康以合约当

5、日未给被保险人屈海青签字保险单无效为由拒绝理赔。王克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宜昌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克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都应由本人亲自进行,否则该保单无效,保险公司已尽到书面告知义务。因此不承担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王克年称保险公司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不能提出有利证据,驳回王克年诉讼请求。[二审]原告不服向宜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查明,保险单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外,均由泰康业务员卢玉萍填写。“业务员报告书”写明投保计划是业务

6、员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十年之久。“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据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并签名”,卢玉萍对此认可并签字。这说明存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的事实。因此,王克年主张泰康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发回西陵区法院重审。[再审]①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单据而无效。因无被保险人屈海青书面同意及签字,故该合同无效。②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字,未尽到告知业

7、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该责任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部分,应赔偿王克年、屈宝华根据应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即30000的保险金【案例三】实际投保人利用受益人指定:被保险人中心地位的另一面原告:张勇被告:太平洋四川分公司事件:2003年9月3日,胡大爷在太平洋四川分公司投保了18份保险,每份保险金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3日。保险合同指定张勇为受益人,张勇是替胡大爷看病的乡村卫生站医生。若胡大爷因疾病等意外原因死亡,张勇将得到18万元的保险金。投保后,张勇每年均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005年

8、12月7日,胡大爷突发疾病,在广汉南兴人民医院因病死亡。张勇以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理赔。2006年3月15日,保险公司书面告知张勇拒绝理赔。张勇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8万元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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