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勘院与汇富长沙公司、汇富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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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基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纠正原审错误是再审的基本功能。因此,再审应当依据原审的审理范围进行,而不能超出原审范围进行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义元,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万林,北京市长安律师事

2、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红旗区2片15栋4门1楼。  负责人:付晓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甸花新村5栋3楼。  法定代表人:唐宇光,该公司总经理。10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史家坡。  法定代表人:周奇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宁,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26号2栋602房。 委托代理人:龚自平,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

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勘院)与原审被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以下简称汇富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9日作出(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提出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湘高法民监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在此期间,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受让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债权,并申请参加诉讼。湖南省

4、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了雄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勘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长勘院的委托代理人金义元、杨万林,雄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宁、龚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汇富长沙公司和汇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4年11月25日,长勘院与汇富长沙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约定,长勘院用其行政划拨取得的位于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的7.928亩土地的使用权,作为投资与汇富长

5、沙公司合作建房。同年12月16日,长勘院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与此同时,长勘院应汇富长沙公司的要求,申请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至汇富长沙公司名下,国土管理部门审查后办理了有关该宗土地的红线图及出让、转让手续,并给汇富长沙公司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12月28日,长勘院与汇富长沙公司正式签订了《合作共建“金富大厦”合同书》约定,长勘院提供建设用地,汇富长沙公司承担全部与建设相关的资金,并约定了对所建房屋的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长勘院依约进行了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等工作,汇富长沙公司则投入了部分

6、建设资金,着手拆迁补偿、工程前期立项、报建、组织勘察,设计及部分基础基建工程、水电增容等方面的工作。合作期间,汇富长沙公司另行租借了长勘院部分办公用房,尚欠长勘院部分房租、水电费。此后,由于汇富长沙公司后续建设资金不能到位,合建工程于1996年7月停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长勘院于1997年8月4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汇富长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提审。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3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10因汇富长沙公司主体资格不符等方面的原因,其与长勘院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

7、与此相关的有关合同(协议)均无效,汇富长沙公司无条件返还长勘院韶山路81号7.928亩土地的使用权,并将合作项目有关的所有资料一并移交长勘院。2、该土地上合建项目的基坑现有工程移交长勘院。此调解协议之前汇富长沙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债务(包括基坑土方、土建、设计等款项)均由汇富长沙公司承担。3、汇富长沙公司现在租用的长勘院办公用房内的空调、办公桌等办公家具全部折款冲减其所欠长勘院的部分房租、水电费。此外,汇富长沙公司另行赔偿长勘院300万元经济损失。4、案件受理费122910元,财产保全费10万元,由汇富长沙公司负担。5、汇富公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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