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干扰 依法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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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一起交通事故背后的故事本案将于2012年10月10日14点30分在钟山区法院工矿庭附楼一法庭重审6年前的一起交通事故,由于死者家属不断的上访,现在已撤消了原判决,发回重审,以下是车主王丽的呐喊!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作出系统的规范,为处理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特别是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改变了过去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明确界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因而从理论与实践上改变了此前对此类案件判决的混乱状态。案件回顾2006年

2、10月13日朱某驾驶贵B13753出租车,因车速过快,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撞伤,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朱某负主要责任,行人廖某负次要责任。该车是王租某赁给付某、严某营运的,签有租赁协议,而朱某是借付某、严某的车使用。原告杨某提起民事诉讼后,钟山区人民法院(2007)黔钟民一初字第509/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六中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都判决王丽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215.70元。赔偿主体王丽与付某、严某签订租车协议,赵某、张某是付某、严

3、某合同担保人,付某、严某将该车借给朱某驾驶肇事。王丽与付某、严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王丽已将该车辆交付给付某、严某使用,付某、严某在租赁期间已实际使用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并享受了对车辆使用的利益。同时,王丽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王丽作为出租人,付某、严某作为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即谁对车辆的运行有支配权和控制权,就由谁对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因此,王丽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且不存在

4、过错,因而不应该承担责任。租赁关系不是处理本案的依据。任何法律责任都有一种法律关系来支撑,而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责任配置,正确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决定责任成立的正当性。就本案而言,认定王丽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及的是租赁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9/99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这一租赁关系并没有构成侵权行为,不应该成为侵权责任之诉由。因此,原告在主张侵权损害关系上的诉由的同时,也对第三人主张租赁关系上的诉由,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在诉讼上是混乱的。因为:其一,基于租赁

5、合同之诉的对方只能是合同关系的对方,不应包括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其二,原告对被告及对第三人提出的是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不是同种类的诉讼请求,不属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其三,既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其与被告应是相同的诉讼地位,属于共同侵权才居于共同被告的地位。这一点《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有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

6、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王丽并无基于过错而构成侵权的事实。因为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基于朱某因重大过失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租赁合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王丽在本案中也并无过错,因此,判决由租赁关系的出租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使用人与他人之间就形成9/99了一种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王丽出租机动车侵权案看,朱某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者,与导致廖

7、某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案中的付某、严某是承租人,因此本案还涉及连带责任认定问题。那么如何认定其中的连带责任呢?这就要看他们之间形成的侵权损害状况及其因果关系。因为,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成立要件意义上的损害是直接损害,它直接参与同过错、因果关系(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的组合,间接损害则是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被交付给因果关系去处理,也即间接损害是否应该获赔,应视间接损害与直接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远近而定。就本案而言,王丽与交通事故的损害

8、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其因果关系,因此判决王丽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责任剖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法律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有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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