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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境内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提高水土保持能力,保障长江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四川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是指在四川省境内长江流域的江河发源地和集水区对植被、土壤、水源的保护。第三条凡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进行生产建设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水源涵养保护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防治并重,治管结合。长江流域各江河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水源涵养保护的要求。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植被保护第六条下列地区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除经依法批准间伐和合理放牧外,禁止采伐和损害:(一)金沙江流域的干热河谷和岷江上游的半干旱河谷;(二)高山峡谷的阳坡、川西北山地的阳坡和川西北
3、高原1000亩以下的块状林地;(三)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青衣江、岷江、沱江、涪江、嘉陵江、渠江、汉水及其流域面积在1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主要支流发源地的20平方公里范围内;(四)所有江河的护岸林。上列重点保护地区林木的间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七条主伐林区的森林采伐实行指标控制,控制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以县为单位,年用材林采伐量必须少于生长量。采伐1亩林木,必须更新植造1亩以上。已采伐尚未更新的采伐迹地,由原采伐单位负责限期更新造林,并封山育林20年,确保恢复植被。第八条盆周山区、川西南和沱江、涪江、嘉陵江流域的丘陵、山地,应当建立水源涵养林体系。水源涵养
4、体系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性和更新性采伐,不准皆伐。水源涵养林体系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九条盆地内各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和房前屋后植树种草,提高植被覆盖率,收益为种植者所有。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农村沼气、小水电和其他能源,减少薪材采伐,保护植被。第三章土壤保护第十一条金沙江下游、嘉陵江流域等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负责组织进行治理。盆地内其他各县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保护土壤,减少水土流失。第十二条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开荒
5、种植农作物。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各地要从实际出发,能退耕的,要退耕还林还牧。难以退耕的和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采取挖沉沙凼、排水沟、挑沙面土等高横坡种植等措施,进行改良。有条件的,要将坡耕地改为梯田、梯土。第十三条边远山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引导群众科学耕作,逐步改变刀耕火种,倒山轮作的耕作方式,建设固定的基本农耕土地。第十四条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山危险区,禁止开矿、挖沙、采石。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两岸的200米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挖沙、淘金、采石、取土。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江河两岸成片开发非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审核,
6、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水源保护第十六条不得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各江河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在江河两岸不得兴建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的工程。对已建成的工程,所排放的废水、废渣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督促其限期治理或者搬迁。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第十七条地下水的水源地和出水口应当重点保护,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分层开采,科学管理,禁止过量开采,严禁利用污水回灌。第十八条鼓励节约用水和回收利用废水。城镇和江河两岸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章综合管理第十九条长江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
7、责组织,各级国土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农牧、林业、水利、电力、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各负其责,互相支持配合。第二十条全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综合规划,由省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市、州、县的水源涵养保护规划,由市、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水源涵养保护的大、中型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小型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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