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商业贿赂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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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理商业贿赂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一、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刑事立法的缺陷造成打击行贿犯罪不力1.立法视角有失公允行贿和受贿历来是〃挛生兄弟",而且侵害的客体都存在着妨碍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但我国目前刑法对二者的刑事追究条件和刑罚轻重,显然是侧重打击受贿犯罪:在受贿行为中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取一定数量的财物,就构成犯罪。而行贿行为则要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才构成犯罪。②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

2、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③我国立法本意是通过严惩享有国家或社会管理权力的群体的受贿犯罪,来遏制贿赂现象。但是我国现有机制和经济发展水平,还未达到让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人员

3、〃想贪不敢贪、想贪不能贪〃的境界,而且依靠思想和道德的约束也不能从根本上防止受贿的发生。因此,打击行贿和惩治受贿同等重要,应双管齐下。从司法实践看,从90年代以来,受贿犯罪受到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逐渐增加,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对行贿行为的打击不够。2.行贿犯罪构成在立法上的不统一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在刑法上的界定不一致:在经济往来(包括商业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以行贿论处(刑法第389条第二款X而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财物的,只有是在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下,才构成行

4、贿犯罪(刑法第164条第一款L显然,在商业活动中,同样是行贿行为,但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实施,在刑法上实行了双重标准。④在现有国家经济体制中,非国有经济比重日益增大,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人员主体范围也随之日益扩大,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在总体上变得更为频发。因此,如果不解决立法不统一的问题,将会造成一些行贿者因得不到打击而有恃无恐。除了刑事立法上的缺陷给打击行贿犯罪带来许多问题外,一些不切实际的司法解释,也造成了不利于打击行贿行为的局面。如个人登记注册法人后,在商业活动中,以法人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按相关司法解释,应以单位行贿论,追究刑事责

5、任的起点为10万元。这种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实际上无本质上的区别,但因是以法人名义行贿又未达到数额标准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二)案件管辖的司法分工无助于形成打击合力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转轨,刑法对不同的贿赂型犯罪作了不同的规定,致使现行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的规走散见于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四节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而刑事诉讼法又对上述罪名根据主体不同在管辖上做了分工,具体地说就是把不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划归公安机关管辖。笔者认为,无论是什么主体的贿赂犯罪,者0属于职务型犯罪,即或是发生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过程中,或是发生在履行非公权性管理职能

6、中的,它都侵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应有的廉洁性,而且可以说不管何种主体的贿赂犯罪,都是社会腐败的根源,虽然主体各异,但本质属性却相同。因此,司法管辖上的分工,实际上造成了国家对商业贿赂惩治功能的肢解。由于分工,还造成了执法主体不一,导致了政出多门,执法尺度各异,同时也增大了治理成本,难以形成有效的打击合力。虽然说公安机关管辖的商业贿赂的罪名只有刑法第163条、164条、184条所规定的,但其涵盖面远大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此类罪名。由于公安机关查处此类案件的经验〃先天"不足,加之其肩负着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艰巨任务,使得公安机关无暇顾及对此类犯罪的打击。据了解,公

7、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占同期所有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数的比例始终非常小。可见,商业贿赂犯罪在司法管辖上的分工,虽说本意或许为了形成打击合力,但从实践效果来看是弊大于利。(三)经济领域制度建设滞后,导致查处手段匮乏由于我国还处于较为初级的发展阶段,许多制度尤其是经济领域中的一些制度,尚未建立健全,如目前仍允许大量使用现金的货币流通体系,金融机构对储蓄实名制执行不力等。这些客观因素的存在,加之商业贿赂多采取〃一对一〃方式进行,行、受贿双方形成利益共同体,使商业贿赂越来越隐蔽。在对此类犯罪的刑事调查中,要获取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十分不易,为发现和突破此类犯罪带来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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