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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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作者:庞纯发表时间:2014年“月)论文摘要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为保护责任人的权利,我国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本文针对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制度在审查过程中究竟是实体审还是程序审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合理的解决方案。论文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量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海事赔偿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数额,在法院或者法院指定的机构设立的,用以在有限的范围和程度之内清偿海事请求的专项基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主!1!要包括设立基金和分配基

2、金两个方面。我国《海商法》第11章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实体问题,但也仅限于此一条。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规则,如基金的设立和分配,则主要体现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基本上参照了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因而我国海商法具有较强的先进性及国际统一性。但毕竟它不是我国土生土长的法律制度,在借鉴时又有诸多曲解,并不是十分符合我国国情,在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制度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难以调和的矛盾。下面笔者就责任基金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是否因有实体审的问题略加剖析。一、责任限制基金与

3、责任限制的关系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确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申请,申请的审查与受理,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法院的公告与裁定,限制性债权登记,法院审查与裁判,债权清偿。同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r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根据法条的内容,我们可以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现程序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在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后援引责任限制,另一类则是在援引责任限制之后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暂且不论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立法目的,上述第一

4、类实现程序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在对责任限制权利做实体审查之前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做法,实际上是使得责任限制基金脱离责任限制而独立存在,学界对此规定是存在很大争议的。从理论上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应当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前提,如果该基金的申请人本身并不具有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资格,那么即使该申请人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那么该基金的作用也仅仅等同于一般的担保。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并不意味着责任人对该项海事事故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不配套,那么法院在对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审查时,究竟应当采用实体审理还是

5、程序审理?二、法院对申请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在韩SEKW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裁决认为:关于债权的性质的争议应属于本案的实体审理范围,故上述争议并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后该案件上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上

6、海高院作出的裁定亦认为责任人是否存在海商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等问题,并不属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审查范围,不影响SEKW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请求的成立。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中可以发现,法院的审查内容不包括申请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权利,利害关系人的债权性质等实体问题。诚然,这节省了司法资源,法院不必要就同一个问题做两次重复审理,但一个重大海损事故发生后会产生很多纠纷,纵观案件始末,程序审实则弊大于利。首先,在一起海事事故发生之后,债

7、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往往会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而在船舶扣押可能造成的巨大损失面前,责任人也往往会选择提供海事担保,以期获得船舶的释放。同时,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r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退还。”而该项规定与实践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如果法院在此之前并未对责任人是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进行审查,那么依据法条作出的释放船舶或

8、其他抵押物的决定可能将损害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法院更深层次的担忧则是,船舶获释,为责任人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提供了契机,等到法院判决执行时,责任人除了责任限制基金外,已没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其次,通常异议人的异议主要针对的是责任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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