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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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则侵权案说起杨垠红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案情概要]昆明市官渡区艳红精米厂个体户主吴艳红等三人携款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官渡支行(以下简称官渡建行)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吴艳红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前办理存汇款手续。官渡建行营业厅柜台前设有“一米线”,有一人却进入“一米线”内窥视吴艳红身侧,但没有引起值班保安人员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吴艳红将部分现金交给柜台内的营业员时,此人从吴艳红左侧仲手抢夺钱袋。吴艳红紧抓钱袋反抗,该人便对吴艳红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保安随后追赶未果。吴艳红中弹倒地,其所携钱袋及现金未被抢走。公安人员出警后未能抓获抢钱人。官渡建行向云南省急救中心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

2、车到达现场后,经医生检查,吴艳红已死亡。抢劫行凶的犯罪嫌疑人至今未缉拿归案。此外,被告五华保安公司与被告官渡建行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吴艳红的父母、子女和配偶在处理吴艳红的后事后,遂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由于官渡建行、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疏于防范,以致原告的亲人吴艳红在到被告官渡建行处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时,遭抢劫遇害身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赡养费、扶养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1174101.96元。被告官渡建行辨称,吴艳红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致死的,与本被告提供的服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被告不应对吴艳红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五华保安公司辨

3、称,整个事件的发生极其突然,抢劫犯逃离现场时,保安人员立即追赶,故本被告已经履行了一般保护义务,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rl][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官渡建行为商业银行,在开展存、贷款及其他业务活动时,应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而官渡建行未能合理配置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的值班保安人员又未能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保安义务,对吴艳红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待作案人被缉拿归案后,官渡建行可就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向作案人追偿。[2]一审宣判之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

4、为金融企业法人,官渡建行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营业场所的客户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官渡建行虽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但不能证明他安排了专门的值守人员,以至这些设施不能发挥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保安人员应对有涉公共安全的事项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当数人进入“一米线”吋,保安人员不去干涉;从作案人进入营业厅窥视吴艳红填单到实施抢劫期间,值班保安人员亦未履行其维护营业厅安全、防范危害事件突发的职责;在作案人逃离现场时,值班保安人员也无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故认定负有控制危险、保障客户安全义务的官渡建行,对吴艳红死亡事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

5、不当。本案确为突发事件,损害结果是作案人一手造成。官渡建行虽然对吴艳红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但他也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急救行为,因此若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官渡建行应当在其本应达到却由于自身原因未达到的安全防范标准范围内,对吴艳红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虽有部分失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维持。[法理评析]该案屮,吴艳红在官渡建行办理存款手续时,因第三人的抢劫、开枪射击行为致死,其亲人遭受了重大的精神创伤和财产损失。吴艳红的亲人据何要求官渡建行承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损害?一般来说,原告可以通过两个途径获

6、得救济,即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的途径。如果原告提起违约之诉,则有两个问题需要考虑,其一,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吴艳红将部分现金交给柜台内的营业员的事实能否认定银行与客户的储蓄合同已经订立?储蓄合同订立的时间如何判断?其二,即使认定合同关系成立,依通说,违约赔偿的范围只包括财产损失,那么吴艳红死亡这一最为严重的人身损害(包括精神损害)是无法获得救济的。所以违约之诉不是解决这一纠纷的最佳途径。再来看侵权赔偿责任的途径,如果侵权损害得以成立,则当事人可以获得财产、人身和精神损害的全面赔偿,能够有效地为受害人及其亲人提供救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虽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⑶但其中最为核心、最难解

7、决的都是过错的认定问题,因为传统的侵权法着重的是当事人对积极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某人因其故意、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实施某种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那么他存在过错,而极难判定一个消极不作为者存在过错。就木案而言,吴艳红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致死的,官渡建行既不是造成吴艳红死亡的直接侵害人,亦没有采取任何积极行为配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以欲认定官渡建行有过错,应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是为难矣!所幸的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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