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论生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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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生态法律关系曹明德内容提要人类进入生态文明阶段,环境法、自然资源法或环境资源法均不能完全适应生态时代的社会要求,生态法应运而生,开始全面取代环境法、自然资源法或环境资源法。生态法律关系具有综合性、生态性、特殊性等特点,其构成要素包括生态法律关系的主体、生态法律关系的内容、生态法律关系的客体。关键词生态法生态法律关系生态法律关系问题是生态法学的重大基本理论问题之一,本文试图从生态法概念的缘起、生态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特征以及生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等几个方面进行粗浅探讨,以期引起学界同仁的关注,对我国的生态

2、法制建设和生态法学研究有所裨益。一、生态法概念的缘起生态法概念近年来已引起国内外环境法学者的广泛关注。何以用生态法概念取代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环境资源法?笔者以为这决非是一个概念游戏,而是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和坚实的理论基础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生态法的诞生是生态时代的社会需要。有的学者认为,从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角度考察,人类社会迄今为止可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农业文明阶段、工业文明阶段和生态文明阶段。生态时代呼唤着生态法的诞生。在这一阶段,生态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已成为社会的基本矛盾之一。为了解决这一基本矛盾,人类

3、必须从内心变革人们的生态价值观,改变工业文明时代以来那种把人与自然关系引向对立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重新缔结人与自然平等、和平共处的人道契约,寻求一种被现代文明所遗弃和丢失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新秩序。这是解决当代生态危机的真正良方,生态法正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应时而生。其次,传统的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环境资源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生态法与传统的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环境资源法在立法目的和理念、价值观和内在旨趣上均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传统的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环境资源法均已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为归依,在对待人与自然的关

4、系问题上,片面强调人类的价值和权利,无视自然界本身的价值和权利,认为环境无价值,环境的价值只是人的利益投射和影射的产物,是人的利益的反射;认为人对自然不负有义务,人对自然的义务只是人对人的间接义务的产物;认为非人类存在物没有权利,动物、植物的权利只是道德权利而非法律上的权利。因而,在立法56论生态法律关系目的上反映为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为了人类自身的功利,绝非是为了动物、植物和自然界本身的利益。并且存在着严重的人类沙文主义和物种歧视主义倾向。相反,生态法以非人类中心主义为其价值归依,在立法目的上表现为生态优先、环境资

5、源保护优先的宗旨,在对待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既强调人类的价值和权利,又承认自然界本身的价值和权利,认为环境资源本身具有价值而非人类情感投射的结果;进而承认人对自然负有直接的义务;认为非人类存在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权利;因而,在立法上反对物种歧视主义,主张物种平等和种际公正。生态法在生产方式、经济增长方式以及消费方式等方面均与传统的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环境资源法存在着重大差异。再次,生态法的概念有利于把传统的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环境资源法统一到一个部门法中去,结束其各自为阵的局面。在我国环境资源法学界,存在着环

6、境法、自然资源法以及国土整治法等不同领域,国内多数学者主张应以一个统一的部门法来结束其各自为阵的状态,尽管这个统一的部门法的名称叫什么尚未取得共识。例如,马骧聪教授提出:把国土资源法和环境法也合在一起,称为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法或者环境和国土资源!法,将它看作一个有机的综合体,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姜建初教授论述了把自然资源法与环境保护法结合起来,发展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王灿发教授也提出,应当构成一个独立的国土、环境资源法部门,或称为环境与资源法部门。#笔者认为,生态法这一

7、术语更加准确地表达了法律现象之实质。理由如下:第一,环境是一个易生歧义的概念。第二,以法律调整的客体作为法律部门的划分依据欠妥。如果说一个法律部门的名称取决于相应法律关系客体的名称,那么,刑法就应当称作犯罪法或者惩罚法,而民法则应当称作财产法。显然,在法律部门名称的确定∃上,还存在着其他因素的影响,决不仅仅取决于相应之法律关系客体的名称。第三,如前文所述,用生态法这一术语全面取代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资源法,并不是一个概念游戏,这反映了它们之间实质上的差异。两者之间的替换决非是形式上的东西,而是有

8、着深刻的思想内涵。这样,既有利于促进实际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联系,也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生态法学的学科建设和生态法学的教%学、科研工作。最后,生态法的概念在国内外现已被广泛接受和使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这一词汇在前苏联和俄罗斯联邦法学界以及美国学术界被广泛使用,在我国,生态法一词近年来也引起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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