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审限制度存在问题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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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行审限制度存在问题和对策  【摘要】审限制度贯彻十多年来,在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审判实践也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现行审限管理制度逐步显露出一些问题,影响了审限制度功能的发挥。文章拟就现行审限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作初步探讨。【关键词】审限制度问题对策明确审限管理的价值取向:提高效率,确保公正《审限规定》开章明义:“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快速审结案件是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权益的重要保障。审限制度约束了法官行为,使案件得以迅速、不拖延地审理。8

2、但是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办案人员素质不一,法院之间,甚至庭室之间受案数量不均衡,案件需要审理的期限不可能完全一致。由此,公正与效率难免会发生冲突,此时效率应让位于公正。如果审限制度规定的过于严苛,审限考评机制过于机械,会造成法官为了追求审限内结案、快速结案而放弃查明事实。例如,当前的审限内结案率评价机制,刑事诉讼中除了精神病鉴定以外,其他鉴定均计入审限的严苛规定,致使部分法官不得不放弃鉴定、评估等必要手段,仓促结案,导致案件质量难以保证,成为日后当事人申诉上访的重要原因。因此,审限制度的设计一定要以公正为前提,确实保证案件质量,在公正的基础上谈效率的提高。明

3、确审限管理的对象:法官从事案件审理的行为审限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法官拖延审理而引发的案件久拖不绝的现象。在设计审限制度时一定要明确其规制的对象是法官的行为,对案件中的其他因素,如当事人答辩、鉴定、评估等不属于法官分内的工作,应排除于审限之外。对审限的设置可以借鉴一下国外有关规定,以与被告人权益关系较为密切的刑事诉讼法为例,法治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都没有类似于我国审限的制度。如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规定如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犯了由治安法院审判的轻微犯罪,其审判应当在70天以内进行。如果案件由皇

4、家刑事法院审判,其审判最长应在182天(6个月)以内开始。德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只是要求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应当连续不间断地审理,同时规定了案件审理完毕和宣判之间的最长期限。综上,可以发现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要么规定起诉与审判开始之间的最长期限,要么规定审判结束到宣判的期限,唯独没有规定类似于我国诉讼法关于案件审理的期限。可以看出国外的审理期限规定针对性较强。8此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规定了二审案件检察官阅卷的期限,并明确规定阅卷时间不计入审限,表明立法已意识到审限应仅限于对法官审理行为的规制。但是,目前我国的审限仍把许多不属于法官的

5、时间也计入了审限之内,具体如下:《审限规定》第六条规定再审案件从决定再审的次日起立案,也即开始计算审限。对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整理归档与交付立案,对上级法院决定再审后指令或指定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需较长时间来办理卷宗归档、文书转递、卷宗移送等事项,这均不是承办法官审理案件的时间。刑事案件除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外,其他鉴定、审计、评估均计入审限。为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往往需要做各种类型的鉴定,比如伤残、骨龄、笔迹等,这部分工作由法院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所做,不应计入法官审理案件的时间。实践中,甚至有法官为在审限内结案而放弃必要的

6、鉴定、审计和评估。双方当事人递交答辩状及证据交换时间计入审限。这部分时间是当事人的时间,应用相关的期间来规制,而不应一概归为法院审理的期间。8综上,建议在审限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在现在法律框架下扩大审限中止与中断的范围,将实际不是法官行为的时间去除,以确保法官审理案件的时间。在此基础上可以增加对其他期间的规定,例如案卷整理与送达的期间、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及递交答辩状的期间,第三方做出相应鉴定、审计和评估的期间等,并规定超过期间的后果以确保案件的迅速审结。明确审限管理中当事人的地位:合理参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延长审限需要

7、告知当事人,但因其只是内部文件,各地贯彻执行情况不一。现实中很少有法官告知当事人审限变更情况,更有甚者,法官往往是先超审限,再内部补批,当事人对具体事项无从知晓,造成延长审限、中止审限的权力滥用。现实中,审限与当事人的权益密切相关,当事人参与审限制度是司法公开化、民主化的现实要求。因此建议审限制度中增加当事人参与的程序。具体来讲,应当赋予当事人以下权利:对审限变更的知情权与异议权。三大诉讼法理论中均有程序参与原则,这一原则是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肯定,体现了诉讼对当事人的尊重,保障其8对重要事项的知情权是程序参与原则的必然要求。审限变更,即审限的延长、中止

8、、中断事项与当事人的自身权益密切相关,因此应当在审限制度中增加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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