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船舶抵押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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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shipmortgage)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以船舶这种特殊的物作为客体而存在的抵押权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是船舶物权中最重要的一种。由于抵押抵押物是特殊客体,与我国民法理论中的抵押权存在不同的区别,本文将通过此角度入手分析船舶抵押权。  一、我国民法抵押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概念  1、我国民法抵押权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

2、”可见民法通则对于抵押权的规定太过宽泛,既不区分客体为动产或不动产,也不区分客体是否转移占有占有。这种广义的占有混淆了抵押和质押的本质区别,已经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  我国担保法担保法对于抵押的定义为:“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战友,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担保。”担保法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抵押不需要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同时,担保法还规定了质权,该项权利需以占有担保物为要件。各国法律之所以均区分抵押权和质权,因为这两种担保方式存在明显的不同,其中最重要的是二者

3、的公示方式不同。抵押权需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只要质权人占有出质物是善意而合法的,即可以对抗他人。  船舶是一种动产,从担保法的角度,即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也可以成为质权的客体。然而,由于船舶作为一种特殊客体,除了本身具有巨大的交换价值外,本身也具有巨大的使用价值。一旦船舶作为担保物由不善于经营管理的债权人占有,船舶的使用价值就不能得到发挥。原本借助经营船舶可能偿清债务的债务人,也因为不能使用船舶而丧失经济来源,无法偿还债务。如果采取这种方式,至少从经济角

4、度出发是一种“双输”的局面。另外,几乎所有的海运国家均设立了船舶登记制度,这从法律角度将船舶作为不动产管理奠定的基础。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确定海商法之所以规定船舶抵押权而非船舶质权的原因。  2、船舶抵押权的定义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下的定义为:“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这一概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识:①船舶抵押权是以船舶作为客体,即作为债务担保物的是船舶而非其他财产。②作为债务担

5、保物的船舶是由抵押人提供的,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抵押人必须是债务人。但从海商法对于该部分的规定来看,已经限定了抵押人必须是债务人。如果抵押人可以是第三人,则该条规定“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进行拍卖……”不符合法律逻辑。③“提供船舶”,不应当理解为转移占有。这是从我国担保法对于抵押权的定义得出的结论。④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必须通过“依法拍卖船舶”的方式。较之我国担保法“折价”、“拍卖”、“变价”等规定,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在形式上更加严格。二、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特点  因船舶抵押权的自身特点

6、基础在于船舶这一特殊的客体,故本  文对于船舶抵押权与其他其他抵押权抵押权的共同特点不再分述。以下特点着眼于船舶特殊客体产生的特点。  1、不可分性  船舶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该权利担保的债权债权未被全部清偿以前,船舶抵押权人可以就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船舶的全部行使权利。这意味着船舶抵押权人不因为该船舶的分割、让予、被担保债权的部分清偿、分割或者让与而受到影响。我国海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的分割而受影响”。应当说,这一规定尚不十分完备,但足以体现船舶抵押权

7、的不可分性。  2、物上代位性  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延伸于抵押抵押船舶的代位物上。我国海商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从学理上理解,抵押物的代位物,一般应当包括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赔偿金和征用补偿金等。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不仅未包含担保法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并且也没有涉及抵押船舶受到部分损害

8、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此处的不当规定在现实法律应用中设置了不小的麻烦。例如抵押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而受损,抵押人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作为抵押船舶的代位物等等。  3、特定性  所谓船舶抵押权的特定性,是指作为抵押物的船舶必须是特定的,同时作为抵押担保的债权也必须是特定的。我国海商法对此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4、追及性  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性,是指不论抵押船舶流转于何人之手,船舶抵押权人均有权追及该船舶并行使其权利。即便是新的受让人出于善意而取得该抵押船舶,但附着于该船舶之上的抵押权不随着船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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