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查阅资料要求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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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查閱資料要求表格致查閱資料要求者的重要通告1.請在填寫本表格前,細閱本表格的內容及註釋。如本表格載有《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稱「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的摘要,該摘要只作參考之用。關於法例的詳細及明確內容,請參閱本條例的條文。2.本表格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下稱「專員」)根據本條例第67(1)條所指明的,其生效日期為2012年10月1日。如你不採用本表格來提出查閱資料要求(下稱「你的要求」),資料使用者可拒絕依從你的要求(見本條例第20(3)(e)條)。3.請以中文或英文填寫本表格。如你的要求不是以中文或英文作出,資料使用者可拒絕依從你的要求(見本條

2、例第20(3)(a)條)。4.查閱資料要求必須由你作為資料當事人或由本條例第2條或17A條所指的「有關人士」(請參閱本表格第III部)提出。5.你沒權查閱不屬於你的個人資料或不屬個人資料的資料(見本條例第18(1)條)。資料使用者只須向你提供你的個人資料的複本,而不是載有你的個人資料的文件的複本。在大多數情況下,資料使用者或選擇提供有關文件的複本。如你所要求的個人資料是以錄音形式記錄,資料使用者可提供該段載有你的個人資料的錄音謄本。6.你必須在本表格內清楚及詳細地指明你所要求的個人資料。如你未能向資料使用者提供他為找出你所要求查閱的個人資料而合理地要求的資訊,資料使用

3、者可拒絕依從你的要求(見本條例第20(3)(b)條)。如你為使資料使用者依從你的要求而在本表格內提供虛假或有誤導性的資訊,可構成犯罪(見本條例第18(5)條)。7.請勿把本表格送交專員。填妥的表格應直接送交資料使用者,以作出你的要求。8.資料使用者可要求你提供身分證明,例如香港身分證,及向你收取依從查閱資料要求的費用(見本條例第20(1)(a)及28(2)條)。9.資料使用者在本條例第20條指定的情況下可拒絕依從你的要求。1致資料使用者的重要通告1.你必須根據本條例第19(1)條的規定,在收到查閱資料要求後的40日內,依從該項要求。依從查閱資料要求是指:(a)如你持有

4、所要求的資料,以書面告知查閱資料要求者你持有該資料及提供一份該資料的複本;或(b)如你並無持有所要求的資料,以書面告知查閱資料要求者你並無持有該資料(除了香港警務處可以口頭告知查閱資料要求者它並無持有他的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僅是向查閱資料要求者發出收取所要求的資料的通知或向要求者發出繳費通知是不足夠的。在依從要求時,你應刪除或不披露除資料當事人外,其他人士的姓名或可識別該些人士的身分的資料。2.如你不能於40日內依從該項查閱資料要求,你必須在40日的期限內以書面通知該查閱資料要求者有關情況及原因,並在你能依從該項查閱資料要求的範圍(如有的話)內,依從該項查閱資料要求。

5、你其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依從或盡快完全依從(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查閱資料要求。(見本條例第19(2)條)3.如你依據本條例第20條有合法理由拒絕依從該項要求,你必須於上述40日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該查閱資料要求者你拒絕依從該項查閱資料要求及述明理由(見本條例第21(1)條)。4.不根據本條例規定依從查閱資料要求即屬犯罪。資料使用者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現時為10,000港元)(見本條例第64A(1)條)。5.你可就依從查閱資料要求收取費用,但本條例第28(3)條訂明:「為依從查閱資料要求而徵收的費用不得超乎適度」。就資料使用者收取查閱資料要求費用方面,本條例

6、未有對「超乎適度」一詞下定義。根據行政上訴案件第37/2009號的裁決所訂立的原則,資料使用者只可收取與依從查閱資料要求「直接有關及必需」的費用。6.在以下情況,你須拒絕依從查閱資料要求(a)你不獲提供你合理地要求(i)以令你信納提出要求者的身分的資訊;(ii)(如提出要求者看來是就另一名個人而屬有關人士)以令你(A)信納該另一名個人的身分;及(B)信納提出要求者確是就該另一名個人而屬有關人士,的資訊;(b)(在符合本條例第20(2)條的規定下)你不能在不披露一名個人屬其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的情況下依從該項要求;但如你信納該另一名個人已同意向該提出要求者披露該等

7、資料,則屬例外;或(c)(在其他情況下)在當其時,依從該項要求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是被禁止的。(見本條例第20(1)條)2本條例第20(2)條訂明第20(1)(b)條(即上文第6(b)段)的施行不得(a)令該條提述另一名個人屬其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之處,包括提述識辨該名個人為有關的查閱資料要求所關乎的個人資料的來源的資訊(但如該名個人在該資訊被點名或該資訊以其他方式明確識辨該名個人的身分則除外);(b)令你無須在不披露該另一名個人的身分(不論是藉着略去姓名或其他能識辨身分的詳情或以其他方法)的情況下,在有關的查閱資料要求是可予依從的範圍內依從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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