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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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破产法一般规定  一、破产的概念破产简单说就是还不起债。具体说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的有限偿还的一个特别的诉讼法律制度。  二、我国的破产法律规范(一)  普通规范普通规范即处理一般破产案件的程序规范,主要有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还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两个法律规范的司法解释,即2002年7月18日通过,同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第

2、4条又进一步重申了我国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因此破产法对法人的适用范围为:  1.《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国有法人企业。  2.《民事诉讼法》第19章及其司法解释适用于非国有的法人企业。3.商业银行类金融企业的破产优先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破产有两个重要职能,即破产还债和破产淘汰。还债是主要职能,淘汰是间接的职能。一般肯定是落后的,它才能是经营不好欠债,欠债

3、还不起才淘汰破产。有几方面的意义:  第一,可以公平偿还债务。公平偿还包括两方面含义,5就是因为破产肯定是债务人的财产极其有限,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这时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对其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偿还,债权人的损失也是公平地按比例来分担,如在深圳国有企业破产偿债,其偿还率平均不到30%,最低只有0.2%,就是这个企业欠我100元钱最后我只能拿到2角钱。但平均不到30%的偿还率中,所有的债权人受到的损失也都是公平的。  第二,充分地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严格讲,破产就是为了保护债务人才产生的一种制度,在我国有一个传

4、统习惯,就是父债子还,债务人父辈欠的债,下辈也是债务人,只要还不起就祖祖辈辈不得翻身,甚至沦为奴隶。破产就是为了把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清算,用于偿还其全部债务,那么没偿还的部分予以豁免,以便债务人重新再起。这就更大限度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  第三,优胜劣汰机制的发挥。在外国(地区)破产是非常常见的事情,在20世纪80年代,香港每年3000多家企业破产,日本每年有4万多家企业破产,瑞典每年有3万多家企业破产。那么是不是这么多企业破产这个国家或者地区经济就垮台了呢,恰恰相反,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在当时并未因此而丧失生

5、机,反倒更有活力。因为落后的都被及时淘汰掉了,那么多企业破产以后,同时也有相应数量的企业诞生,这些企业肯定都不是经营夕阳产业的企业。一个国家只有破产制度建立健全起来了,这个国家才有生命力。沈阳在计划经济时代,是我国的重工业基地,目前近60%的企业都不能正常开工,亏损的企业比比皆是,那么按照破产机制来说,这些企业都应该破产,但是这样谁也承受不了。现在已经有那么多下岗工人,如果大面积破产肯定还会造成大批工人失业。因此宁可在那支撑着开不出工资也不破产,让人感到有一点希望。正因为如此那里的经济是非常缺乏活力的。原因在于缺少一

6、种有效的优胜劣汰的机制。  破产程序的特点,破产程序是特别强制程序,破产程序就是还债程序,这种还债不是愿意还就还,不愿意还就不还。它是强制的,用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来还,这是它的特点。5  关于破产原因亦称破产界限,它的表述都很简单,就是说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依法宣告破产。我国现行的这个破产法和民诉法对破产原因都附加了条件。特别是适用于国有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其制定是1986年,当时还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该法1988年生效,在当时破产法不可能考虑到现在的情况,因为在当时所有的企业都不是独立的法人,只是行政机

7、关的附属物。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怎么销售,都不由自己说了算,全是政府部门说了算,这导致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不是企业自己造成的,而是由有关部门造成的,那么有关部门造成的这种状况却把责任全部推到企业身上可以说对企业是不公平的。因此制定破产法时,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附加了①经营管理不善、②造成严重亏损这样两个前提。在这两个前提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依法破产。它强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那么首先肯定是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因此又出现严重亏损,最后到了不能清还债务的时候才破

8、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原因较《破产法(试行)》宽松一些,只规定企业法人①严重亏损,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两项事实,而不强调是否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只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项事实出现即可进入破产程序,没有附加任何其他条件。世界多数国家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大都是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不用追究是什么原因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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