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犯罪对象研究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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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占罪犯罪对象研究目录一、侵占罪的涵义二、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2-10页)(一)代为保管(二)他人(三)财物三、遗忘物、埋藏物(10-15页)(一)遗忘物的范围(二)埋藏物的界定四、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和违禁物(15-17页)19内容摘要:侵占罪是一个新兴罪名,直至1997年我国刑法修改,才被正式纳入我国刑法体系之中,这一举措使古老的侵占行为获得了现代的刑法定位。通说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占罪在我国刑法中的出现,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对侵占行为按照类推处理的现状,更加科学准确地认定了侵占

2、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进一步体现了刑法本应具有的旨在全面有效地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保障功能。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主要由三大类构成,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长期以来,由于法条本身所固有简单抽象的特征以及立法过程中存在粗疏之处,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均有着较多的争论和分歧。因此,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学研究领域,特别是财产权犯罪领域中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本文在汲取国内外学者对侵占罪研究成果之精华的基础上,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三大类进行细致深入地分析,并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托,运用各种解释方法以期契合立法的真实目的,从而能在实践中正确认识和判断

3、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关键词:刑法侵占罪;犯罪对象;代为保管;遗忘物;埋藏物;19侵占罪犯罪对象研究一、侵占罪的涵义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侵占罪的侵占对象是指“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三种。虽然较1979刑法而言,现行刑法规范对侵占行为予以了明确规定,弥补了原有立法的不足,但是学界对侵占对象的存在范围仍有诸多分歧。本文主要从“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和违禁物”五个方面对侵占对象作进一步的阐明,以期准确把握立法原义,正确适用刑法;二、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涵盖三个客观要素。对“代为保管”的

4、涵义、“他人”和“财物”的范围予以合理认定方能对问题的理解更为全面。(一)“代为保管”   民法中,“保管”通常指寄托人按照约定将财物移交受托人,并不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行为,是区别与租赁、借用等方式的法律行为,意即狭义上的保管行为。然而,刑法侵占罪中之“保管”与民法中的“保管”有一定的区别,其外延更为宽泛。①侵占罪中的“保管”强调行为人在无所有权的情况下对他人财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状态,因此,此“保管”强调的是一种行为人对财物控制的状态,对其产生的原因不做评判。正如有学者所言,“代为保管”不仅指经他人委托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指未经他人委托而基于某种事实行为自行代为保管他人财

5、物的行为。“代为保管”19的含义与语言学及现实生活中适用“保管”一词的含义是相近的[1]。事实上,侵占罪的实质是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直接占有(包括两种情形:基于法律原因的丧失即让他人保管财物;基于事实原因的丧失占有即成为遗忘物、埋藏物),但并没有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侵占行为则直接剥夺了所有人的所有权,从而构成了对法益的侵害,这一点也是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②因此,只要符合上述实质特征即基于所有人无放弃所有权意思表示之下的把财物委托他人保管的场合均符合本罪设立的目的,理应认定为“代为保管”的外延之中。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代为保管”可以分为

6、三种类型:一是基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保管、租赁、借用、货物运输、委托、仓储、担保等法律行为而为他人保管财物;二是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事实行为虽未经他人委托而自行代为保管,此时,依民法规范临时占有人有保管与返还义务;有学者认为只有给付的不当得利才能归属该类型而排除了非给付的不当得利[2],在现实情况下,不论是何种不当得利,受益人都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在“拒不返还”侵犯所有权的场合,都可以成为侵占之对象成立侵占罪。三是受寄托人保管基于不法原因委托财物的(不法原因委托之物成为侵占对象下文将有论述)的场合,其中是否有必要区分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和基于不法原因的“寄托”值得商榷。以行贿为例,如

7、有论者所言,在直接行贿场合即为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在介绍行贿的场合把财物交付介绍人转交的即为基于不法原因的寄托,那么在侵占罪中是否有必要作此区分呢?在直接行贿的场合,给付行为本身指向行贿行为的终点,由于其最终的目的是为受贿人占有财物,故无侵占可言。然则,给付是一种行为,本身并不包括最终目的性涵义,在这个意义上与“交付”等同,而“寄托”则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19在侵占罪持有寄托财物的场合,给付是寄托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事实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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