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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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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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黑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黑土地有关的利用、保护、治理、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非建设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湿地、园地等土地资源。第三条黑土地保护应当遵循分区保护、用养结合、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经营者实施、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黑土地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

2、的黑土地负责统一规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农业、林业、环保、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黑土地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16黑土地承包者、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安排黑土地保护项目,将黑土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建立财政资金、各类社会资金等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科研创新,培育科研体系,培养专门人才,加大经费投入,加强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科技供给能力。第七条县级以上人

3、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能力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建立黑土地档案和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黑土地保护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黑土地保护意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黑土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每年农历谷雨节气日为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黑土地保护日组织开展黑土地保护主题活动。第二章分区、规划与评价第十一条根据资源分布、生态特点及行政区划,将黑土地划分为中部核心区、东部防护区和西部防护区。16中部核心区对耕地进行重点保护。本条例所称中部核心区包括长春市下辖

4、县(市、区)、吉林市下辖县(市、区)、四平市下辖县(市、区)(双辽市除外)、辽源市下辖县(市、区)、松原市下辖县(市、区)(乾安县除外),通化市辉南县、柳河县,公主岭市、梅河口市。东部防护区对林地进行重点保护。本条例所称东部防护区包括白山市下辖县(市、区)、延边州下辖县(市、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下辖区,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江区、集安市、通化县。西部防护区对草地、湿地进行重点保护。本条例所称西部防护区包括白城市下辖县(市、区)、四平市双辽市、松原市乾安县。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黑土地区域划分进行调整。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黑土地数量、质量及分布情况开展调查,

5、在调查基础上科学编制黑土地保护规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黑土地保护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黑土地保护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第十三条黑土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城建、交通、16农业、林业、草原、环保、水利等用地规划应当符合黑土地保护规划。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质量标准和分等定级技术规范。第十五条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和质量标准的制定及重大调整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6、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质量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定期进行质量评价,建立质量档案。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监测制度,确定黑土地监测站(点),建立监测网络,监测土壤理化性状、黑土层厚度、地形地貌、水土流失、污染状况等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黑土地监测信息,预测预报黑土地数量和质量动态变化情况,建立黑土地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定城镇边界,严格限定耕地、林地、草地边界。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耕地保护红线,对耕地数量、质量实施严格保护。第二十条16省人民

7、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分类保护制度,按照耕地质量等级划分为优先保护类、重点养护类和治理修复类,对不同质量耕地采取差异化利用和保护措施。优先保护类耕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施秸秆还田、保护性耕作,防止水土流失和耕地质量退化。除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重点养护类耕地应当加强土壤培肥,采取轮作等农艺调控措施,提高土壤肥力,改善土壤耕层结构。治理修复类耕地应当实行轮耕、休耕或者退耕还林还草。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广应用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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