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厦管理现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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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專題公寓大廈管理現況研究附錄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新舊法對照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新舊法對照表新法舊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法令之規定。令之規定。第二條(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府。第三條(名詞定義)(名詞定

2、義)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物及其基地。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且為區分所有標的者。為區分所有之標

3、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使用者。第1頁專題公寓大廈管理現況研究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

4、涉及權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九、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有權者。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十、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5、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設立之組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物管理維護事務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理公寓大廈事務者。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共同遵守事項。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

6、、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第四條(專有部分)(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第2頁專題公寓大廈管理現況研究第五條(專

7、有部分之使用權)(專有部分之使用權)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益之行為。之行為。第六條(住戶之義務)(住戶之義務)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分

8、、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分時,不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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