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警关系改革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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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检警关系改革的探讨  【摘要】检警关系是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各自地位和职权分配而产生的关系,它是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十分重要的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到刑罚权的实现和人权保障。正确处理检警关系,对实现控诉目的、有效控制犯罪、防止滥用侦查权及保障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检警关系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检警之间常发生冲突,使检警关系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对现有检警关系进行改革。  【关键词】检警关系人权保障改革  检警关系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大背景下,检警关系的改革与和谐、法治及保障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笔者认为,在人权保障日

2、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检警关系的改革不仅应当实现检警合力,顺利实现国家追诉权,还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程序控制,有效地保障人权。    一、我国检警关系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审判前程序中的重要主体。检警关系则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基于各自地位和职权分配而产生的运作与协调关系。各国检警关系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检警一体化模式。这些国家为发挥警察和检察官刑事追诉的主动性,保证刑事诉讼的准确与有效,赋予检察机关主导审判前程序的权力,即检察官有权对司法警察的侦查施加一定的影响,甚至给予具体的指示或指挥,要求警察进行特定的侦查

3、行为。警察的侦查活动则服从并服务于检察官准确起诉的要求。二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检警分立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警察和检察官在刑事追诉中相对独立,各自按其职权进行诉讼活动。但是警察仍然作为控方的一部分,向检察官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并与检察官一起承担败诉风险和责任。并且,警察在审判过程中应随时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必要时作为控方证人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检察官在法庭上能够有效地指控犯罪。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检警混合模式。这种模式下,司法警察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但由于侦查目的之一是为公诉做准备,因此需要检察官从公诉人的角度提出建议,检察官可对司法警察

4、进行一般性和具体性指挥,总体上仍具有主导地位。由此可见,大多数国家的警察与检察官之间并不存在相互制约,而是一种协助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警关系的规定表述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解决刑事诉讼中检警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我国的检警关系是一种互不隶属、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检警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没有领导指挥的权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批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活动对公安

5、机关进行制约;而公安机关也可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要求复议、复核。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对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顺利实现犯罪追诉任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严重缺陷。  第一,现行检警关系使检察监督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是我国“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构造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承担着完全相同的诉讼任务,检警之间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经常被“互相配合”所代替,导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在这一原则要求下,检警关系强调检警之间的平等分立和双向制约,实际上是强调侦查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的平等

6、性和双向性。这就使控诉职能和侦查职能之间应有的主从关系被破坏,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逮捕、侦查活动的监督难以落到实处,并且引发了严重的检警冲突。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往往是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这对公安机关的实际约束力显然不够。《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检察院依法发出立案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如果不及时回复,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检察机关也没有相应的办法保证监督权的实现。并且,由于检察机关无法对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有些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却立而不侦,再以撤销案件的方式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使检察院的这一权力被虚置。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

7、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却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对于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检察院也无法采取有效手段进行处罚,侦查监督收效甚微。  第二,现行检警关系难以有效保障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及搜查、扣押等一系列强制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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