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仲裁罪的立法正当性探讨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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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枉法仲裁罪的立法正当性探讨的论文关键词:枉法仲裁罪 犯罪化 社会危害性 同等原则  内容提要:仲裁的性质、枉法仲裁的社会危害性、设立该罪对仲裁业的影响等因素与枉法仲裁的犯罪化问题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作为论证枉法仲裁应否入罪的理由。对于枉法仲裁的犯罪化起决定作用的,是立法背后各种政治力量的博弈,此外还要考虑社会危害性、刑罚的预防功能以及立法平等原则等因素。对于枉法仲裁罪的罪状应予修改,应取消“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规定。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在刑法第399条后增加一条,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

2、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而以修正案的形式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了“枉法仲裁罪”这一新的罪名。然而,从该修正案的起草阶段至今,学界对于设立该罪的正当性一直存有争议,进而影响对该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与司法适用问题。故此,本文拟就各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作一评析,以期抛砖引玉。一、关于设立枉法仲裁罪的正当性的争议无论是在起草阶段,还是在正式颁布实施之后,社会各界对于枉法仲裁行为应否入罪的争议一直非常激烈。反对设立枉法仲裁罪的理由主要有:第一,枉法仲裁罪与仲裁的契约性质不符。.“对仲裁这样一个具有

3、契约特征的私行为、民间行为和社会行为,即使有错,甚至是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错误仲裁行为,从理论上讲,也是当事人情愿赋予的、应当享受豁免的行使仲裁职务的行为,不应受到任何指责。因为当事人选择了仲裁,享受了仲裁赋予的种种优惠、便利和权利,它的对价就是可能会遇到不称职的甚至是道德不好的仲裁员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决。”①第二,枉法仲裁行为极为罕见,即使偶尔发生,也可以通过商业贿赂罪、伪造司法文书罪等罪名去制裁,或者追究民事、行政责任即可。“仲裁中的枉法现象极其严重以至于需要刑法来制裁吗?这无疑是个伪问题。据1994年《仲裁法》第58条,枉法裁决行为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但迄今并

4、无因此而被撤销的裁决,或者至少未见报导。这表明,枉法裁决罪很有可能是臆想中的严重社会问题。而且,枉法裁决罪是立法过剩的产物,其规定必将成为一纸空文。”②第三,设立枉法仲裁罪将严重阻碍仲裁业的发展。“枉法仲裁罪设立后,一方当事人如不服裁决,使司法机关轻易介入仲裁,将增大仲裁员的职业风险,轻则仲裁员被无故调查,损害仲裁的独立性,重则可能使仲裁员入罪。这些都可能使仲裁员重蹈律师的覆辙,为了明哲保身,拒绝发表对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意见或者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字,甚至不愿接受选定或指定作仲裁员。”③第四,枉法仲裁罪条文本身还存在表意不清、内涵模糊、操作困难等问题。赞成设立枉法仲裁罪的

5、学者则针锋相对地指出:第一,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从仲裁的法律效力看,仲裁实际上和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此意义上,仲裁人员所从事的仲裁活动可以说是一种准司法活动。⋯⋯虽然仲裁人员不是司法人员,但其实际上行使了国家授权的一部分司法权力。”④第二,枉法仲裁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入罪。“社会上一些人为了让仲裁结果有利于自己,到处托关系,请客送礼,向仲裁人员行贿等现象日益增多。这不仅大大损害了仲裁机关和仲裁人员的公信力,还给那些遭受枉法裁判的受害者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枉法仲裁对社会的危害性之大,已不能仅给仲裁员一个处分或是撤

6、销其仲裁员资格这种行政处理就可以了事的,只有向枉法仲裁人亮起刑法之剑,才能起到震慑作用,才能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也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⑤第三,枉法仲裁罪的设立不仅不会阻碍仲裁业的发展,反而会促进仲裁业的发展。“正是因为我国的仲裁刚刚起步,才更应该在起步阶段就坚持高起点、严要求,对仲裁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而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对于确保仲裁人员依法履行仲裁职责,维护仲裁机构的正常秩序和良好信誉,保障公民个人、集体和国家的合法利益意义重大,必将推动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第四,反对者所提枉法仲裁罪的条文表述不清、内涵模糊、操作困难等问题,不过是文本表述或者立法技术问题,这些

7、完全可通过理论解释或立法完善来解决,其与枉法仲裁行为该不该入罪是两回事。⑥二、对正反双方争议观点的评析总的来看,仲裁法学者倾向于不设立或者取消该罪名,刑法学者则大多旗帜鲜明地赞同入罪。究其原因,反对该罪的学者大都专职或兼职从事仲裁业务,因而对于枉法仲裁罪这一高悬于自己或同行头顶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自然心存恐惧,极欲除之而后快;赞同该罪的学者则出于维护刑法权威这一本能心理,当然要高举“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大旗为设立该罪的正当性进行辩护。可见,囿于学科之见及利益之争,双方自争论伊始即心存成见,自然难免意气用事、失之偏颇,故而,仔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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