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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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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数字时代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及其导入关键词:数字时代/版权补偿金/制度导入内容提要:版权补偿金制度是为了缓解模拟复制技术条件下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紧张关系而作的一项制度安排,并且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具体内容和作用也不尽相同。在数字复制时代,尽管这一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但它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从我国版权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来看,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也有可行性,应该得到进一步的研究和关注。“版权补偿金制度”[1]首见于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其初衷是通过从极可能被用以侵害复制权的录音、录像设备或空白录音、录像带上,收取一定金额,以解决私人
2、复制(privatecopying)对影音著作权人的不合理损害。版权补偿金制度的设计在版权发展史上的确是一种创举。它既满足了消费者进行私人复制的实际需要,又使版权人获得了一定补偿;既避免了著作权人将行使权利的手伸入私人领域,同时又巧妙地绕过了消费者私人复制行为是否构成“著作财产权的限制或独立的例外规定”等复杂的法律问题。在它的创立初期,各国虽然没有跟进采纳,但到了上世纪90年代,已成为许多国家立法的范例[2]。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导入,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模拟复制技术条件下的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整个模拟复制技术时代,它的制度价值似乎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同。 到了
3、数字复制科技的时代,私人复制不仅在复制质量上日益完美,而且复制成本也日益低廉,加之互联网的快速普及,私人复制还具有多人、同时、快速和批量的特点,[3]这就必然会对版权人的利益和与版权相关的产业产生巨大的冲击。随着版权人维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版权补偿金的制度价值也开始受到质疑:一方面,尽管补偿金收取的范围已经开始扩展到数字式复制设备和空白储存媒体,但版权人似乎仍不满足,他们更倾向于以“技术措施”[4]和数字权利管理系统(DRM)[5]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当补偿金收取的范围扩展到数字式复制设备和空白储存媒体后,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引发了新的矛盾和争议。本文拟通过不同模式的
4、版权补偿金制度的介绍和比较,以及相关学术观点的分析,对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数字时代所具有的价值进行尽可能客观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证在我国版权法中导入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及其初步构想,以期探索数字时代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新思路。 一、版权补偿金的立法例及其实际运作 版权补偿金制度乃是一种针对私人复制行为的制度安排。因为随着个人复制技术的发展,版权人无法确实了解私人复制的具体状况,而私人复制行为不仅具有一定的促进信息传播的公益性,而且事实上难以禁绝,所以需要产生一种折衷的特别补偿制度。而各国对于私人复制的法律定位又不尽一致,因而其设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也有
5、较大差异。鉴于德国的补偿金制度历史最长,覆盖面也最宽,而美国的补偿金制度则是在数字技术条件下产生的,并且补偿金收取的范围也最窄,两者恰好形成鲜明的对照,所以这里选择德、美两国的补偿金制度加以介绍。 (一)德国的版权补偿金立法及其演进 1.立法的缘起 德国的补偿金制度,主要是由于德国最高法院所作的几件判决,涉及制造商是否应对于他人利用他们所制造或输入的录制设备侵害著作权行为,负担辅助侵害责任。上世纪50年代,随着录音设备的普及,德国最高法院在1955年的GrundigReporter案及1965年的Personalausax版录像机的行为,使得消费者能够录下电视台
6、所播送的电影,已经构成了“辅助侵权”(contributoryinfringement)。本案经过三年的诉讼,加州中部地方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而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院却于1981年完全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负“辅助侵权”责任。当本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时,大法官之间的争议非常激烈,几乎无法达成共识(最后以五比四驳回第二审法院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避免新科技的发展受到阻碍,回避了合理使用行为需符合“积极使用”[11]的理论,而以本案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受之损害为由,判定利用家庭录像机录制原告所播放的电视、电影节目以便稍后观赏的“时间转换(time-shift)”行
7、为,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不构成版权之侵害。[12] 尽管Sony案的判决并不符合传统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原则,但若认定个人或家庭之“时间转换”行为须负侵权责任,将对美国众多使用录像机的家庭造成不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得任其成为“特殊案例”,也就是说,此项判决理由仅适用于以录像机从事的“时间转换”之类的私人复制,对于为其它目的而以录像机录制整个节目的使用行为,此案则无判决先例的价值。[13] 随着复制技术和设备愈趋普遍和便利,为了缓解类似Sony案中的利益冲突,有人开始提议以征收补偿金(levy)的方式,来补偿版权人的损失。美国的音乐团体不断鼓吹在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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