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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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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信访工作条例(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5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访工作效率,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第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向国家机关和有关方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
2、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确定工作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处理信访,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第二章受理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受理信访: (一)应当由基层单位解决的,有关基层单位必须受理;不服基层单位处理或者对基层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控告、检举的,由主管部门、上一级单位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受理。 (二)应当受理信访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
3、单位受理;已经撤销的,由上一级单位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受理。 (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一个单位难以处理的信访,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单位受理或者由上一级单位指定其中一个单位受理。 (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应当向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明受理单位或者将信访材料转交有关单位。 (五)对于管辖不明,难以确定受理单位的信访,上级机关可以指定受理单位。 第七条受理信访的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分别情况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受理单位有权直接调查处理的,一般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将结果直接答复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情
4、况紧急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二)受理单位不能直接调查处理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以内将信访材料转给有权调查处理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受理单位对于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将结果书面报告交办单位;不能按期报告结果的,应当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并请求延期;交办单位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受理单位,限期重新调查处理。受理单位对于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意见、建议和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同时,并送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八条严禁将控告、检举人的情况及其材料泄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
5、被检举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受理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反映的问题,凡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推诿、拖延;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说明情况;要求过高或者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访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和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对不服复查决定而又提不出充分理由的信访,有关单位不再受理。受理信访单位的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复查处理的信访,其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十一条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
6、题,由有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第三章信访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下列信访权利: (一)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反映情况,或者要求解决实际问题; (四)催促处理或者申请复查。任何单位、个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国家机关及有关方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提出有助于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应当给予支持和采纳。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遵守信访工作制度,配合信访部门正确处理信访,并服从正确的处理。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
7、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哄闹、无理纠缠,妨碍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 (二)辱骂或者殴打有关工作人员; (三)损坏公私财物;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五)公开张贴或者散发信访材料。第四章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第十五条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 (二)调查处理信访问题,或者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三)督促办理信访事项,进行必要的协调; (四)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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