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职权行使法(某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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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規名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1年1月15日【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1年1月25日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15670號令公布全文77條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0340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條文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22840號令修正發布第18~24、28、75條條文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

2、第8900276500號令增訂公布第七章之一章名及第44-1條條文5.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9010號令修正公布第29、30條條文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263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670號令修正公布第11、68、70、72、74條條文;並增訂第10-1、71-1條條文【章節索引】第 一 章 總則  § 1第 二 章 議案審議  § 7第 三 章 

3、聽取報告與質詢  § 16第 四 章 同意權之行使  § 29第 五 章 覆議案之處理  § 32第 六 章 不信任案之處理  § 36第 七 章 彈劾案之提出  § 42第 七 章之一 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  § 44-1第 八 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 45第 九 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 54第 一○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  § 60第 一一 章 請願文書之審查  § 64第 一二 章 黨團協商  § 68第 一三 章 附則  § 75【法規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立法依據)本法依立法院組

4、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二條(委員之報到及開議日之決定)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第三條(就職宣誓及院長、副院長選舉)立法院每屆第一會期報到首日舉行預備會議,進行委員就職宣誓及院長、副院長之選舉。第四條(開會額數及總額計算標準)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

5、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第五條(會期延長之要件)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延長會期,經院會議決行之;立法委員之提議,並應有四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第六條(會議之決議)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二章  議 案 審 議第七條(議案之議決)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第八條(第一讀會程序)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

6、朗讀行之。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四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第九條(第二讀會程序)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

7、,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第十條(對立法原旨有異議之補救程序)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委員提議,五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第十條之一(不須協商之議案處理)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第十一條(第三讀會程序)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

8、繼續進行三讀。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91年1月25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出席委員如無異議,亦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及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第十二條(議案之撤回及法律案之併案審查)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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