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具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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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具体运用【出处】《人民检察》第2012-12(下)期【摘要】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口供产生的风险,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体现了保证口供真实和防止侵犯人权的诉讼价值。用以补强口供的证据应具有可采性、可靠性与独立性。作为一项经验法则,口供补强规则在实践运用中应从补强范围与补强程度两个方面予以展开。【关键词】口供补强;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人权保障【写作年份】2012年【正文】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对1996年刑诉法第四十六条作了较大修改,在肯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不依口供定罪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应当说,这一修改不仅再次原则性地规定了口供补强规

2、则,而且还细化了证据的证明标准,体现了现代证据理念,对办案机关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运用证据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然而,由于办案中过于依赖口供定案,以及理论认知不一致与实践做法不统一,再加上法律规定的概括性,使得怎样补强口供成为一个需要研究与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心得,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探讨,以期为更好地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提供参考。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价值  口供在证据价值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证据的直接性,对查清犯罪事实、提高办案效率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另一方面存在不稳定性和虚假可能性,如果运用不当,就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正是口供在证据价值上的优劣性并存,致使口供

3、的运用变成了一把双刃剑:如果过分强调口供的作用,则有可能产生口供中心主义倾向,并带来产生冤假错案的风险;而完全否认口供的作用,却又与办案实际不相符合。  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口供产生的风险,许多国家都在赋予口供证据价值的同时,又否认其具有完全独立定案的能力,并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口供补强规则便在这种情形下应运而生,并在司法实践中显现了其独有的诉讼价值。  (一)强化口供真实性,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  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查清犯罪事实真相,获取口供的动力也在于此。可是,口供常常真假难辨,即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有可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种心理动机而虚伪陈述。如果仅

4、根据自愿承认犯罪的口供就直接定案,就很有可能出入其罪,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口供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仅仅依靠口供,而不顾收集其他证据,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案件就将处于定罪无根据的被动状态。[1]因此,口供补强的价值之一就是,在合法获取口供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口供真实性问题,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  (二)防止侵犯人权,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  尽管我国1979年刑诉法、1996年刑诉法均禁止刑讯逼供及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非法取证行为并没有因这一规定得到有效控制。其原因就在于国家对社会控制能力的不足导致刑事诉讼证据难以客观化,[2]从而导

5、致口供在定案中的滥用,致使侦查人员始终有非法获取口供的内在动力。而只有弱化口供的证明力,使口供不能成为定案的唯一根据,才能迫使办案人员不得不改变侦查策略,从专注突破口供转变为全面客观收集证据。  二、口供补强证据的条件要求  与其他证据规则一样,口供补强规则也存在着证据的品质要求。易言之,能补强口供的证据应当满足该规则独特的条件要求。  (一)可采性  证据的可采性,又称证据的容许性或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其首先要求补强证据具有合法性,即与被补强的口供一样,在收集主体、收集程序、收集行为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也就失去了对口供的补强功能。  其次,

6、要求补强证据与被补强的口供之间具有关联性,即补强证据必须对口供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和确实帮助,能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联系的紧密程度。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通常与其作案行为没有实质联系,因而不能作为口供补强证据使用。又如,案后的悔罪表现、和解协议由于与犯罪行为的紧密程度不强,因此也不能作为口供补强证据使用,仅能作量刑证据使用。  (二)可靠性  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3]作为补强证据当然也要符合这一属性,做到来源可靠。对于不能查明准确来源的材料,如匿名信、应当出庭但拒不出庭的

7、鉴定人意见、应当出庭但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补强口供的证据使用。同时,在收集补强证据时,办案人员不能依主观因素而歪曲客观事实。  (三)独立性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这种情形:当被告人在法庭上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时,公诉人仍然照本宣科地出示、宣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的有罪供述。而且,对于这种普遍存在的情形,大家习以为常,无人提出异议。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来补强被告人的法庭供述,违背了补强证据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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