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占犯罪立法的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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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占犯罪立法的完善论文..一、现行侵占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分析从《刑法》第270条、第271条对侵占犯罪的规定看,尽管对于全面、充分保护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与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无庸讳言,其中尚存在着一些缺陷,值得检讨与改进:(一)罪种划分不尽科学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对侵占犯罪罪行的划分上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依据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的原因不同,将侵占犯罪划分为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罪、普通侵占罪、业务侵占罪。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刑法还将侵占公务上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公务侵占罪作为侵占犯罪的一个罪种

2、。所谓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罪,是指侵占仅基于某种事实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普通侵占罪..,是指侵占因受他人委托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业务侵占罪,是指侵占因从事业务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我们认为,这种侵占犯罪罪种的划分方法比较科学。因为,这种划分方法不仅从持有财物的原因上体现了各种侵占行为的不同特点,而且除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行为外,其他几种侵占行为都具有违背他人信托的性质,并且违背信托的严重程度上各不相同,因而这几种侵占行为不仅在行为对象上具有不同的特点,而且社会危害严重程度各不相同,将其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3、,显然有助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价值的充分实现。但是,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中实际上包括了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的行为、侵占因受他人委托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侵占因从事业务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这三种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社会严重程度各不相同,将其合并规定为同一种犯罪显然不科学。与此同时,《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实际上只是属于业务侵占行为中的部分行为,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淡化了其与其他业务侵占行为的共通性质,也欠妥当。(二)定罪量刑标准过于绝对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决定和反映犯罪危害社会严重

4、程度的因素多种多样,其中既有主要因素,如财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也有次要因素,如犯罪的动机等。它们共同对犯罪的危害社会程度起决定和说明作用,由此表明在规定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不能单纯以犯罪的数额作为决定和影响定罪量刑的唯一或绝对标准,而应对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合理的体现。以此来衡量刑法对侵占犯罪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不科学之处显而易见。除了《刑法》第270条在侵占罪法定刑的第二量刑幅度,将其他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并列规定为量刑的标准外,对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或其他量刑标准均规定为数额的标准,极易使人误认为该

5、数额标准为两罪绝对的定罪量刑标准。事实上,以前和现在也确实有不少人错误地将刑法中单纯把犯罪数额规定为决定和影响定罪量刑的标准作了绝对性、唯一性的理解。(三)法定刑设置不尽合理刑法对侵占犯罪设置的法定刑之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行为实际上包括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的行为、侵占因受他人委托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侵占因从事业务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三者的危害社会严重程度各不相同,前者最轻,中者次之,后者最重。(注:袁志:《增设侵占罪(二)》,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

6、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86页。)而对其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第二,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偏低。其一,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的比较上看,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一般是无期徒刑,某些情况下对盗窃罪还可判处死刑,而前者的法定最高刑则只有15年有期徒刑。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非法方法,将自己职务上持有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由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和诈骗罪在犯罪的方法上基本一致,而且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

7、实施的犯罪,又具有渎职的性质,因此,从整体上看,其与后两者的危害社会程度即使说不上相当,至少也是非常接近,那么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就应该使二者的法定刑相协调而基本趋于一致,但是现实的状况却是相差比较悬殊。其二,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的比较上看,前者的法定最高刑仅为15年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最高刑则为死刑,两者相差极为悬殊。虽然两者渎职的严重程度有一定的差异,即前者亵渎的是私职,后者亵渎的是公职,但在对财物所有权的危害上,应当说两者的危害程度是同样的(注:我们认为,对公共财物和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

8、物(该种财物既有完全属私有的,也有公私混合的,还有完全属公有的)的刑法保护应当是平等的,不应有什么区别。这应当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那么仅因渎职的严重程度有所不同,即对两者规定相差悬殊的法定刑,似乎并不合理。这种不合理性早在现行刑法颁行前即有学者提出质疑(注:王作富等:《贪污罪主体、客体的立法完善》,《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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