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犯罪立法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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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严重程度各不相同,前者最轻,中者次之,后者最重。》,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86页。)而对其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  第二,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偏低。其一,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的比较上看,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一般是无期徒刑,某些情况下对盗窃罪还可判处死刑,而前者的法定最高刑则只有15年有期徒刑。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非法方法,将自己职务上持有的

3、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由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和诈骗罪在犯罪的方法上基本一致,而且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犯罪,又具有渎职的性质,因此,从整体上看,其与后两者的危害社会程度即使说不上相当,至少也是非常接近,那么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就应该使二者的法定刑相协调而基本趋于一致,但是现实的状况却是相差比较悬殊。其二,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的比较上看,前者的法定最高刑仅为15年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最高刑则为死刑,两者相差极为悬殊。虽然两者渎职的严重程度有一定的差异,即前者亵渎

4、的是私职,后者亵渎的是公职,但在对财物所有权的危害上,应当说两者的危害程度是同样的的刑法保护应当是平等的,不应有什么区别。这应当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那么仅因渎职的严重程度有所不同,即对两者规定相差悬殊的法定刑,似乎并不合理。这种不合理性早在现行刑法颁行前即有学者提出质疑,但却未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第三,对财产刑的适用重视不够。侵占犯罪属于贪利性质的犯罪,因此对这种犯罪适用财产刑以剥夺罪犯金钱上的“自由”而对该种犯罪产生不同于自由刑、生命刑的独特的抗制效应,从而有利于这种犯罪的惩治和防范。但是

5、《刑法》第270条及第271条对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适用财产刑的范围极小,而且适用方式比较单一,具体表现在:一是仅对犯罪情节较轻而不宜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情况可单独判处罚金,而对可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情况没有规定并科罚金;二是对职务侵占罪,仅在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对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时却未规定可判处任何财产刑。显然,这种立法状况不足以发挥财产刑对侵占犯罪的独特抗制作用。  告诉制度规定欠缺细化  我国刑法对侵占犯罪之所以规定“告诉的才处理”,有多种意义,但其中有利于

6、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的意义应是设立这一制度着重考虑的方面。因此,可以行使“告诉才处理”这一诉权的人员应当限于与行为人存在一定亲近关系的范围。从对侵占犯罪设立告诉才处理制度的外国刑法的立法例来看,也体现了这种思想。如《德国刑法典》第247条将侵占家属、监护人、照料人的财物,或与行为人同居一室的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告诉才处理。日本、韩国、泰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刑法也均作了相似的规定。但是,我国大陆刑法关于“告诉才处理”制度的规定却没有体现出上述思想而不够妥当,具体表现在对

7、《刑法》第270条侵占罪不区分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一概规定告诉才处理,既淡化了规定“告诉才处理”制度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这一主导思想,也使得司法机关对那些与被害人无任何亲近关系,而被害人又出于各种原因未能告诉的侵占犯罪行为无法追究,造成了司法的无奈而不利于对犯罪的惩治和防范。  二、完善侵占犯罪立法的具体建言  侵占犯罪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言  基于对现行刑法关于侵占犯罪规定存在缺陷的理性分析和进一步充实、完善侵占犯罪立法的考虑,我们认为,对于侵占犯罪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重构侵

8、占犯罪罪名体系。根据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的原因,并适当借鉴外国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比较科学的立法例,将侵占犯罪划分为侵占委托物罪、业务侵占罪、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和公务侵占罪。除了将贪污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8章贪污贿赂罪之中外,将其他的三种犯罪《刑法》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在一起,以体现三者之间的密切关系。这样,实际上是把现行《刑法》第270条的侵占罪一分为三,同时把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容纳于业务侵占罪之中,作为其中的一个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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