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国际强行法之理论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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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国际强行法之理论考察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独立国家的兴起使得整个国际社会的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同时也促进了国际法的迅速发展。在当前这个复杂多变的世界里,各主权国家纷纷认识到,要更好地维护各自以及共同的利益,就必须在其相互关系中适用某种更为严格的法律原则和规范。因此,强行法作为维护世界秩序的一种法律准则,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    一、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强行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各自独立、互不隶属,但这并不等于二者之间毫无联系。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发展史来看,这

2、两个法律体系彼此之间是互相渗透、互为补充的,因而使得各自的法律体系不断得以充实和发展。本文所要探讨的强行法就属于这种情况,它最初来源于国内法。  强行法(拉丁文:JusCogens)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学说汇纂》(theDigest)中,有这样一条准则,称为私人之间所订协议不能改变公法。在古罗马,公法包含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它是某些法律规范的集合体,这些规范对社会政治结构、国家机关的行为、人民参与政府政治、惩罚罪犯、征收税款等等加以明确规定;第二,它是强行规范的集合体,其中不仅包括严格意义上的

3、公法,还包括私法规则。  如果从法律的强制性这一角度来看,所有罗马法规则可以分为两大主要部分:一是强行法或称绝对法;二是非强行性法律或称任意法(拉丁文:JusDispositivum)。强行规则禁止缔约各方彼此自由确立某种与一项强行法规则相冲突的法律关系,这类规则要求契约的订立必须合法,否则无效。而任意规则则允许个人有缔约自由,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就依其约定,如果没有,就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国内法律体系中,有些规则、规范的强行性质很明显,如果某项契约与之相抵触,法庭将毫无困难地宣布该项契约为无效。问题在于,有些法律规则和

4、规范的强行性质并未明确体现出来,而法庭又必须对某项引起争议的规则和规范的性质作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法庭经常适用的标准就是:私人之间所订协议不能改变公法。  强行法的概念虽然来自于罗马法,但最早使用强行法一词的,却是19世纪一批研究《学说汇纂》的法学家们。例如萨维尼(F.Savigny)、普霍塔(G.Pukhta)、温德彻德(B.Windcheid)、巴龙(Y.Baron)等学者均在各自的著作中开始使用强行法这个词汇。这些学者为了维护当时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不但继承了罗马法律制度中关于公法、私法的分类,还采纳了该法律体

5、系对强行法和任意法的区分,以利于确立资产阶级的法律秩序,捍卫和巩固资产阶级的斗争成果。随着时代的发展,关于强行法和任意法的划分已经超出了资产阶级法学理论的范围,进而在整个世界得以广泛应用。正如印度学者拉奥所指出的那样;强行法的概念获得了世界上所有主要法律体系的接受和承认。  国际社会发展到今天,在世界各国的国内法律体系中强行法规则更是不胜枚举。例如,许多国家的劳动法都规定有保护工人的条款,在工人受到雇佣后的某段期限内,禁止随意解雇;或赋予工人某些权利,诸如工人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等等。如果法律同时规定,剥夺这些权利的雇主

6、与雇员之间所订协议应属无效,那么前面的规定就属于强行法规则。再如,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铁路因对个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或遗失所应负的责任,不能由私人契约加以有效排除。由此可见,国内法中的强行法是与任意法相对而言的,前者是绝对的、命令的、禁止性的原则和规范,后者则是那些服从于缔约方意志的原则和规范。  在现代国内法律体系中,有一个与强行法非常类似的概念,这就是公共秩序或称公共政策。关于强行法与公共秩序的关系问题,国际上有些学者曾经做过探讨,他们得出的结论很接近。多数观点认为:二者关系密切,近似相同(quasi-identi

7、cal)。例如前苏联学者阿列克谢泽认为:显而易见,在每一个法律体系中,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主要是实体法强行规则的集合体;而美国学者施韦布的观点是:为大陆法系或普通法系所适用的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概念,并非与强行法的概念完全一致。这些结论从一个侧面表明,公共秩序与强行法有着很多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相同。  所谓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包括有一国的道德、风尚、公共利益以及政策和法律等等。所有这些,无论是外国人还是本国人,只要处在该国境内或是在该国管辖之下,就应当予以尊重或遵守。而强行法则是一些具有某种特殊性质的法律原则和规范,这种

8、原则和规范的特殊性质使得私人之间所订契约与之相抵触者归于无效。换言之,缔约各方必须严格遵守这类规则。由此可见,公共秩序与强行法在性质和作用方面是相近的,它们都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共同权利和共同利益。但二者在其内容的范围方面却有较大差异:强行法所包含的内容仅仅局限于法律领域;而公共秩序的内容则除了法律之外,还包括有道德、公共利益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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