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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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制度完善摘要:鉴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认定在离婚诉讼中的重要性,为避免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错误,应当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厘清共同债务与共同债务的界限,特别是加强夫妻债务认定制度的完善以实现裁判的公正。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利益平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离婚案件中债务的认定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特别是在离婚诉讼中表现出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债务纠纷,对共同债务认定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如果在审理中没有准确判断债务的性质,将使夫或妻一方的利益以及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公正的保护,也使得善意交易的安全性和社会的安定性受到负面影响。一、夫妻共同债

2、务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活动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表现出两个法律上的基本特征:一是债务发生的时间特定,即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我国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关系成立之日起至离婚关系结束时止。在此有一例外情形,即虽然是婚前发生,但该债务的发生原因为婚后共同生活所需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债务发生的用途特定,即该债务的发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这一特定目的,非为法定的共同生活目的所负的债务,即使发生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以上概念及特

3、征所要求的认定,应当具备两个认定标准。一是意思表示的合意要求。夫妻双方对一项负债具有合意的情况下,即使该负债并未由双方共同享有负债利益,该债务亦属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为共同享有利益的负债即使无合意也应认定是共同债务在实践中并无疑义。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的问题(一)认定的程序缺陷 1.不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一般不会主动要求以共同财产来偿还共同债务,而《婚姻法》作出夫妻共同财产应清偿共同债务的规定,明显超出了法院应该处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而且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合并于离婚之诉,并且从属于离婚之诉。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则不

4、属于诉的合并,因为其依据的是债权人与离婚夫妻之间的债的法律关系,属不同主体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若强行处理,不仅有违私法自治原则,也不符合诉讼法上的诉的合并理论。2.与婚姻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不符。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是与第三人所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与婚姻关系有密切的联系,但仍然具有债务的显著特征,属债的类别。因而,离婚与夫妻共同债务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就离婚来说,离婚所涉及的纷争,显然只与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由婚姻法调整。而债权人与离婚的夫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婚姻法设定的有关权利义务

5、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并由这些相关的法律调整。另一方面,离婚案件属于当事人身份关系诉讼,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法院仅应当处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附带处理子女抚养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而处理夫妻债务问题时,必然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法院的裁判不应当影响案外人的权利。3.违反民事交易安全规则,损害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上,如果允许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且效力又及于债权人,而债权人没有参与案件的审查,债权人就不可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理,这样必然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及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不但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甚

6、至剥夺了债权人的意思自由。(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改变债务的性质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上看,其属于连带债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一方,有权向夫妻双方或者夫妻中任何一方主张全部债权,夫妻中任何一方都负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而《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往往使人们误将连带性质的夫妻共同债务当作按份之债或者可协议分割承担义务的债务来处理,这样就使债权人丧失了自由选择债务承担人的权利,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增加

7、了风险,万一夫妻一方履行债务的能力出现问题,债权人的部分权利就会受损。如果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手段自行处置债务,排斥债权人参与,同时又使约定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将为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共同债务大开方便之门,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巨大威胁。久而久之,将严重削弱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行为的信任度,无形中阻碍交易的发展。2.夫妻债务的性质界定不明确。纵观各种夫妻债务清偿纠纷,其焦点就集中在对夫妻债务范围的界定上,对夫妻债务的认定不同,直接影响着夫妻双方或与之交易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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