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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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该法于2008年4月1日起生效。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与修改之前的民诉法相比,新民诉法明确否定了原审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利,亦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受理和审理的可能性。虽然这一规定确实有利于消除实践中所存在的因原审法院拒绝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导致的当事人“申诉难”抑或“再审申请难

2、”的现象,也有利于因再审法院层级的提高而增强当事人对再审裁判的接受度,但立法者并没有充分认识到此种规定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换句话说,新民诉法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方面,考虑并不周全。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因检察院提起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中。因此,如何配置再审案件的审理权,直接关系到民诉法修改目的能否真正实现,对此不能不予以充分重视。一、我国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及其理由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三种方式,分别是因当事人申请再审所引起的再审,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以及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针对上述三种因不同主体所引起的再审程序,法律亦规定了不同的审理法院。修改

3、之前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于生效裁判不服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对于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则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虽然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因

4、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的审理法院作出明确规定,但按照“级别对等”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上级人民检察院只能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与各上级人民法院对于所接受的检察院抗诉案件,能否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此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但主流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及各上级法院不能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必须由其自行审理,即检察院的抗诉可直接引起同级法院的再审。[1]而对于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程序,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

5、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另外,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9新民诉法对于上述三种不同主体所引起的再审程序,各自采取了相应的调整措施。如前所述,新民诉法明确否定了原审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利,亦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受理和审理的可能性。虽然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但从此次修法的基本精神来看,上述所谓

6、“其他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应包括基层法院。[2]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不难看出,对于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原则上仍然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但是同修改之前的民诉法相比,新法对于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五种情形,[3]明确规定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而对于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程序,新民诉法则维持以往规定,并没有做任

7、何更改。我国再审案件审理权的转变,主要是为了应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当事人“申诉难”抑或“申请再审难”的现象,而这也是此次修法的主要出发点之一。前面已经指出,修改之前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一具有灵活性的再审申请管辖制度虽然给予了当事人较大的便利,但是十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立法上对再审申请管辖权的双重规定,造成了现实中再审申请管辖的混乱局面。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原审人民法院对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主观上往往不愿意再次介入,于是,基于上级人民法院也享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经常将当事人推向上级人民法

8、院。上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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