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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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相关问题研究1.农村建设用地流转问题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我国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历程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现状3.1.现行法律规范内容解读与相关问题的澄清从现行立法层面看,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中的规定为根本,以《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具体法律规定为主体的一套土地法律制度体系。通过考察解读其中的具体规定,我们不仅可以一览现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的具体规范内容,还可以借助体系逻辑的分析方法,发现其中究竟存在哪些问题,在分析探讨这些问题的同时,也会澄清一些实践中似是而非、含混不

2、清的理解和困惑。3.1.1宪法规范内容解读与相关问题的澄清《宪法》第10条是关于我国土地制度的规定,该条中的第1款、第2款在明确规定了我国土地所有权主体只有国家和农村集体这两类同时,又对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范围进行了界分,在第3款中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的制度,而有关土地流转的问题规定在第4款中,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该条款中的所谓“土地的使用权”,当然既包括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也包括农村

3、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考察分析这三个条款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我国宪法明确禁止土地所有权成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之间交易的客体,即便是国家也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启动土地征收、征用权。这反映了国家宪法在土地所有权主体上的严格法定性和土地所有权作为交易客体的严格禁止性,与此立场形成对照的是,宪法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上,却赋予了极大的想象空间。“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宪法中如此规定,意味着从我国宪法层面看,现行法律无论对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做出什么样的规定,都不存在宪法性障碍,这就为现行有关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

4、律制度为适应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需求而进行必要改革和创新预留了广泛的立法空间。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宪法允许依法可以转让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非“土地本身”。据此,学术界、实务界以及社会上广泛使用的“土地流转”、“建设用地流转”等表述用语,并不严谨,极易引起误导,久而久之乃至形成错误的土地流转意识和观念,因此,有必要在官方文本中对相关用语加以澄清并统一规范其使用。另外,《宪法》第10条第5款规定对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构建的意义也不应忽视,该规定是“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实际上,该规定通过对农村集体土

5、地使用权人设定“合理利用”的义务,内涵有在某些情形下的“土地使用权流转”不仅仅是使用权人的一项权利,也应是一项法定义务,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被闲置的情形。因此,第5款规定,实际上构成了有关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滥用、怠于利用和鼓励流转以实现农村集体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用最大化等法律制度建构和创新的宪法依据。3.1.2物权法规范内容解读与相关问题的澄清以宪法规定为依据,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规范主要规定在《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由于《物权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而《土地管理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6、会审议通过,因此,在法律的效力位阶上,《物权法》中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应高于《土地管理法》,这也意味着《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既不能违背《宪法》中的规定,也不能与《物权法》中的规定相抵触。从《物权法》有关规定看,以下问题应予以关注: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法律概念是否将我们通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概念涵盖在内,不无疑问?由于《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有别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单列一章予以规定,这表明在《物权法》的立场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这两个法律概念是各自

7、独立、互不包容的。也就是说,当我们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概念进行表达时,所涉及到的内容不应与“宅基地使用权”有关。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法律概念是否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上位概念呢?对此,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看,可谓语焉不详。因为《物权法》第十二章是专门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从该章各具体条文的内容看,主要是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而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该章仅用一个了条文就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物权法》中作了交代,即第51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

8、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从《物权法》第51条规定的内容及其在《物权法》体系中的位置安排看,实难得出“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上位概念这一结论。这一判断,也基本与实践中的表达想符合,即我们通常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表达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表达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二是关于农村集体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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