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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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共分五章三十五条。(一)制订背景强制拆迁在我国大规模建设中具有必然性。而且拆迁首先给老百姓带来诸多好处,不仅改善了居住条件,个别人还因拆迁致富,国家面貌焕然一新,但在强制拆迁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恶性事件,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需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此类事件发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应运而生,同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废止。(二)制订过程《条例》的

2、制订工作从2007年启动,最终于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1月21日正式公布并施行。该条例的制订过程中,本着统筹兼顾、补偿公平、程序参与和保障的指导思想,参与部门之多,社会关注度之高,应该说是空前的。(三)立法宗旨《条例》第一条即说明了立法宗旨,与10《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相比较,变化有四:  一是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改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从强化行政管理到规范行政行为,充分体现了立法者执政理念的重大转变,同时表明“拆迁”将逐步淡出。  二是增加了“维护公

3、共利益”,这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说明只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能进行征收。  三是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的“拆迁当事人”修改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表述均为被征收人,而此次明确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说明征收的当事人只有政府及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房屋承租人不再被列为征收当事人,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不属于本条例解决的范围。四是删除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的“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表述,将征收房屋与征收后的建设分开,更加特出房屋征收,有利于缓和与化解矛盾。(四)适用范围进一步强调了为公共利益需要方可征收,即非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征收单位及

4、个人的房屋;将适用的区域范围明确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五)基本原则一是公平补偿。具体体现在补偿部分,方式是评估。10[第二条:“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二是决策民主。体现在征收决定的制定过程,强调的是百姓对决策过程的参与,或者说为了保证征收和补偿行为的科学性。三是程序正当。体现在整个征收和补偿的过程,该听证的要听证,该告知的要告知,该公开的要公开。涉及到个人权益时,个人要有话语权,要有机会为自己进行申辩,并注意公开程序的设计。四是结果公开。在很多环节上都要强调公开。例如:补偿结果公开、征收决定公开、

5、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情况公开等。(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六)征收与补偿主体 第四条讲的是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划分,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征收补偿的工作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政府由管理者的角色彻底转变为征收与补偿的主体;二是征收补偿的实施主体为房屋征收部门。由于各地的机构设置并不完全相同,承担的职责有较大差异,所以新条例授权市、县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承担该职责的部门;三10是配合部门的职责。由于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到多个部门,只有这些部门紧密配合,才能保障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五条讲的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6、及其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有三点:一是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具体工作,也可以自行承担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二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三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没有争议。但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超越委托范围实施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按民法原理,应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据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但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如何处理,新条例并未明确。(七)

7、监督第六条、第七条主要讲的是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监督,包括层级监督、社会监督及专门行政监督。(八)征收决定第八条明确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的标准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10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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