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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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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1973年6月12日制订于维也纳,1985年10月1日修订) 本协定缔约国根据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并于1900年12月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9条的规定,已同意下列条款: 第一条特别联盟的成立,国际分类的采用 本协定适用的国家组成特别联盟,并采用共同的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以下称为“图形要素分类”)。 第二条图形要素分类的解说和存放 (一)本分类由商标图
2、形要素按大类、小类及组分类的一览表组成,并根据情况加以注释。 (二)图形要素分类包括在一本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为“总干事”和“产权组织”)签字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并在本协定对外开放签字时交由他保存。 (三)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中所指的修改和补充,也应包括在由总干事签字并交由他保存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 第三条图形要素分类使用的文字 (一)图形要素分类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称为“国际局”)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得用其他文字来制定图形要素分类的正式文本。使用文字由第7条所指的大会按
3、该条第(二)款第(1)项之六来指定。 第四条图形要素分类的使用 (一)图形要素分类的范围应由特别联盟每个国家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要求予以限定。特别是图形要素分类在商标保护范围方面,对特别联盟的国家无约束力。 (二)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部门有权将图形要素分类用作主要分类,也可用作辅助分类。 (三)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部门应在有关商标注册和续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将这上面的商标图形要素所属的大类、小类及组的编号记载进去。 (四)上述编号之前应标明“图形要素分类”字样,或者标明由第五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决定的上述字样的缩写。 (五)任何国家在签字时,或交存批准或
4、加入的文件时,可以声明它在有关商标注册和续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不同意载入所有或某些组的编号。 (六)如果特别联盟任一国家委托某一政府间机构办理商标注册,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保证该机构按照本条规定使用图形要素分类。 第五条专家委员会 (一)特别联盟的各个国家派代表成立专家委员会。 (二)1.总干事可以经专家委员会要求,应邀请不是特别联盟成员而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或者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国家,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 2.总干事应邀请商标方面的政府间专门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但以该组织至少有一成员国是本协定成员国为限。 3.
5、总干事可以经专家委员会要求,应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间组织参与他们利害有关的讨论。 (三)专家委员会的任务是: 1.对图形要素分类进行修改与增补; 2.向特别联盟国家提出建议,以方便图形要素分类的使用并促进其统一应用; 3.在不动用特别联盟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前提下,采取一切措施促进发展中国家应用图形要素分类; 4.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专家委员会制定自己的工作规则。该规则应该为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能对图形要素分类作出实质性贡献的政府间组织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工作小组会议提供可能性。 (五)特别联盟中国家的主管局、国际局
6、和按照第二款第2项出席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专家委员会专门邀请来提供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均可对图形要素分类提出修改或增补的建议。建议提案交给国际局,并由国际局在审议该提案的专家委员会开会之前至少两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成员和观察员。 (六)1.专家委员会每个国家成员有1票表决权。 2.专家委员会的决议需要参加会议并投票的国家的简单多数才能通过。 3.任何决议,经出席会并投票的国家的1/5认为致使图形要素分类的基本结构发生修改,或引起大量的重新分类的,须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国家的3/4的多数通过。 4.弃权不视为投票。 第六条修订、增补及其他决定的通知、生效和公
7、布 (一)专家委员会通过的修改和增补图形要素分类的每个决定以及专家委员会的建议,由国际局通知特别联盟成员国主管机关。修改和增补在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二)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补,由国际局列入图形要素分类之中。修改和增补的通知在第七条所指的大会指定的定期刊物上公布。 第七条特别联盟的大会 (一)1.特别联盟设一个由特别联盟各国组成的大会。 2.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的政府派1名代表出席会议,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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