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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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国务院审议的《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3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修订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

2、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ldl@chinalaw.gov.cn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专利

3、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第二章专利代理师 

4、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  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  (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  (三)从事专利审查、

5、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  (四)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  (二)在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中有严重作弊行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十条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

6、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  (四)与专利代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  (五)申请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  (一)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提交执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

7、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将取得执业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现执业证的颁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予以撤销。  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不予颁发或者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诉。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移交完毕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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