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湖北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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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方针,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税收执法风险,健全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湖北省国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国税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对已调查终结、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意见的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国税机关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

2、。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局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部门、货物和劳务税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所得税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督察内审部门、监察部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稽查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对案件的定性、处理,主任有最终决定权。成员单位实行部门负责制,部门工作人员的审理意见即代表本部门的意见。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第四条17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必须以

3、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政治、社会、法律相统一的执法效果。第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与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是指:(一)上级机关督办,并要求本局机关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二)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由本局机关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三)影响巨大,需要请示上级机关的案件;(四)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五)稽查局或者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定性存在疑难的案件;(六)本局机关领导认为有必要审理的其他案件。第七条审理委员会

4、工作职责:(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案件进行审理;(二)作出审理结论。第八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局机关“三定”方案确定的各自业务职责分工负责。稽查局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对案件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并提出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负责对稽查局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提出意见。17第九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一)负责对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二)向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三)汇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四)负责审理委员会

5、会议相关事务性工作;(五)根据会议审理意见制作审理纪要;(六)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七)监督案件执行情况;(八)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统计、报告和归档等日常工作;(九)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条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应在调查终结后及时提请审理。提请审理前,不得制作和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第十一条稽查局提请审理时,应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并将如下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案件来源材料;(二)立案审批表;(三)实施检查过程

6、中使用的法律文书;(四)证据材料;(五)法律依据;(六)稽查报告;17(七)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说明。证据说明应包括证据目录、名称、内容、来源、证明对象等内容。第十二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第十三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稽查局;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将案件提请材料退回稽查局,并办理材料交接手续;对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书

7、面通知稽查局限期补正。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提请审理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稽查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确有必要经审理委员会审理而再次提请审理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报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第十四条对决定受理的重大税务案件,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的提请申请之日为受理日;通知补正的,以收到符合要求的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第十五条对提请审理申请的审查情况,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进行登记。第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分送审

8、理委员会成员单位,通知其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17第十七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三)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四)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六)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第十八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书面审理过程中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配合。第十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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