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承权丧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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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继承权丧失制度论继承权丧失制度摘要:继承权丧失制度是“任何人不得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的体现,是对继承人不法或不道德行为的一种民事制裁。既不能纵容继承人的不法或不道德行为,也不能对继承人过于严苛,同时应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建议增加“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迫使、妨害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的”作为相对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同时,若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由当然相对丧失继承权改为须经被继承人表示丧失继承权。一、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例因继承人的重大不法或不道德行为而剥夺其继承资格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古巴比

2、伦的《汉谟拉比法典》,①此后罗马法、日耳曼法也有此定制。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重大不法或不道德行为,或就遗嘱有不正当行为时,依法剥夺其继承人之资格,使其丧失继承权即为继承权之丧失。继承权的丧失不同于继承权的放弃与继承权的废除,虽然两者于客观上也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丧失继承权的依据截然不同。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主动自愿放弃继承权,而继承权的废除则是依被继承人的意思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换言之,继承权的放弃是基于对继承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继承权的废除则是基于对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继承权的丧失则是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即对继承人继承权的强制剥夺,性质上带有私法罚的色彩。广义的继承权丧失包括“继承人缺格”和“继承人废除”,兹述如下:(一)继承人缺格继承人缺格,是指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继承人当然丧失继承权。现代各国在立法例上关于继承缺格又有两种不同的主义:一为发生法定的缺格事由时,继承人当然丧失继承权;②一为因丧失继承权而得利益之人系利害关系人,以丧失继承权人为被告提起继承财产取得撤销之诉,经法院判决,始发生继承权丧失之效果。③(二)继承人废除继承人废除,是指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依被继承人的意

4、思而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因其所适用事由之反道德程度较轻,故在程序上须经起诉判决后,始生剥夺继承权的效力。继承人废除制度目前在许多国家已经消失,但日本民法除继承人缺格制度外,尚设有继承人废除制度。日本民法的缺格与废除的目的均在于对不法或不道德的继承人加以制裁,但两制度存有些许不同之处:首先,继承人废除的法定事由要比继承人缺格为轻,主要为虐待被继承人,或加以重大侮辱,或推定继承人有显著之恶行。其次,废除必须由被继承人向家庭裁判所申请,以判决宣告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而缺格为当然失权,无须经裁判宣告。再次,废除既需依被继承人之意思向家庭

5、裁判所为废除继承权之声请,则嗣后自得撤销之,而缺格乃当然失权,不存在撤销之问题。最后,废除仅适用于有特留分之人,而缺格适用于各种继承人。(三)特留分剥夺德国民法、瑞士民法除设有继承人缺格制度外,尚规定有特留分剥夺制度,④此与日本民法所规定的继承人废除制度的机能大致相同。遗嘱人虽可基于遗嘱自由原则自由处分其死后遗产,但现代继承法通过创设特留分制度以限制遗嘱人的自由。在德国民法,特留分是特留分权利人对继承人的请求权,属于一种债权性的权利。⑤特留分权利人,纵因被继承人之死后处分而被排除继承,其仍可主张特留分。特留分剥夺,乃特别为

6、剥夺此种权利而创设的制度。特留分的剥夺,应以终意处分为之,剥夺的原因须在遗嘱作成时存在,且必须在终意处分中加以说明。遗嘱生效时,即发生特留分剥夺之法律效果,特留分剥夺的法律效果仅剥夺其特留分权利,而非消灭继承人的资格。⑥此外,剥夺特留分的权利因被继承人宽恕而消灭。主张剥夺特留分的人或因剥夺而受益的人应就剥夺的原因负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应该规定,享有‘必要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如果实施了某种违法犯罪行为,被继承人有权以遗嘱剥夺其原本能够取得的‘必要遗产份额’。所以,继承权的丧失应包括法定继承中的丧失和遗嘱继承中的丧

7、失两种情形”。而“遗嘱继承中的继承权丧失是特指如果享有特留分或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实施了某种违法犯罪行为,被继承人能否以遗嘱剥夺其特留分或必要遗产份额”。⑦遗嘱继承中的继承权丧失即上述特留分剥夺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权丧失制度,仅指继承人缺格,而不包括继承人废除和特留分剥夺。我国未来民法典继承编仍应延续此种立法例,同时增设特留分制度。但没有必要规定特留分剥夺制度,特留分究其本质乃继承权,⑧所以继承权丧失的效力当然及于特留分。在我国,发生继承权丧失之法定事由时,除个别继承人不道德行为程度较轻者外,无须依被

8、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也无须向法院申请宣告,继承人当然丧失继承权。二、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意旨继承权之丧失乃继承人实施法定之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时,依法剥夺其继承人之资格,其立法意旨在于:(一)维护社会的道德人伦和家庭秩序日耳曼法谚云:“染血之手,不能为继承人(Dieb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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