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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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名称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商品住宅是指一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拆迁安置用房等各类住宅。本实施细则所称售后公有住房住宅是指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按照有关房改政策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

2、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条【名称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15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等。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下水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

3、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管理使用原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方便快捷、公开透明、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第五条【管理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指导工作。第二章 交存第六条【交存主体】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住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15存住宅专项维修资

4、金。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商品住宅交存标准】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或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市、县房产部门应当根据住宅开发建设周期,及时收集本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数据,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第八条【售后公房住宅交存标准】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物业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

5、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个别规定】地下室、车库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办法及标准由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15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第十条【资金归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归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十一条【账户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

6、业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或者房产部门负责管理。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第十二条【交存方式及程序】业主可自行到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7、也可委托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简称为售房单位)代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宜。15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分别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业主或业主委托代办的售房单位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交存登记;(二)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对交存款额进行审核确认,就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区(项目)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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