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商法的相对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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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质商法的相对独立-----以《商事通则》为特征的第三种民商模式一.中国古代商法中国古代并没有商法,原因大致可从三个方面概括,第一,政治原因,古代帝王的统治思想便是“重农抑商”,商为四民之末,是极没有地位的,百姓生活自给自足为主,商品交换极为贫乏和简单。第二,法律原因,中国古代实行的是“诸法合体,刑民合一”,连民法都未有单独立法,更何况商法。第三,主体原因,中国古代商人阶级地位极低,而且除徽商、晋商外,有影响力的商人团体极少,未形成商人阶层,满足不了商法的主体要求。近代以来,尤其是鸦片战争之后,中国国门被迫打开,近代工商业有所兴起,迫于在于帝国主义国家经济交往中由于没有商法,每有争端必处

2、于不利地位的形势,另外,清政府也想借助于工商业振兴经济,于是制定商律,于是,便有了我国商法先于民法出现的情况。二.近现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探究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中国各项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关于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问题学术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主要有法律部门说,法律制度说和立法模式说。其中,民商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或者纠结法律制度对民商立法没有多大指导意义,是学术界为了研究方便而进行的模糊分类,只有立法模式说更接近真正的问题。针对我国民商的立法模式,又有三种主要观点,即“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

3、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民商完全融合论”,“民商分立论”,“大融合、小分立论”。民商完全融合论和民商分立论最为学术界熟知,支持民商合一者,大抵认为民法已将商法的调整对象纳入其中,不必另立商法典,以及现代社会“商法的民事化”日益发展,民商融合是趋势,民商合一更有利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之类。而赞成民商分

4、立者则认为,商法重视进步,且商事活动的性质及解决争端的手段与民法有所差异,民商分立更有利于对商人利益进行倾斜保护。“大融合,小分立”理论由于建立民法典的势在必行被确定为不可行。总结下来,不难发现,我国当前的情况是:“民商融合是趋势,但仍有划分必要”,这就意味着一条折衷道路的选择---以民法典之外另立《商事通例》为标志的“民商实质合一、形式适当分立”的三级层次立法体例,其基本模式包括如下几个层次:一是学者们普遍认同的观点,即在私法领域只制定民法典一部基础性的法律,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二是商法与民法共有的且易于合并立法的制度寓于民法典之中,如公平、平等、诚实信用

5、、合法性等民商法共有的价值取向,商事代理、行纪、居间等制度;三是在民法典之外就民法典无法融合而又对其他商事单行法有着统率作用的商事一般性规定制订《商事通例》,由此就构成了民商法的民法典———民事单行法、商事通例———民事特别法、商事特别法的三级层次。三.实质商法的相对独立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

6、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商法独立性的内涵,是指商法本身作为一种规范体系与其他法律的可区分性,以及在可区分性基础上的独特性和不可代替性,从根本上讲,包括商法精神的独立性、商法价值的独立性和商法存在基础的独立性。具体来说,有商法自身的内容、基本原则、特征、调整对象的独立性。从外部关系来讲,商法的独立性意味着商法与其他同类事物的本质区别和自身差异。商法独立性的基本定位,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看,只有“民商法”才可以与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具有平等地位,商法与民法的关系还是比较密切的。商法难以脱离民法,

7、可以说它是民法的特别法,所以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主要是商法与民法的相对独立问题,是在主要由民法和商法所构成的私法体系中,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商法独立性的中国定位,我国形式商法的缺失,决定了我国商法的独立性只能是商法的实质意义上的独立。商事通则,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它指导其他单行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破产法等的适用,同时又区别于这些单行法律,可以单独适用。《商事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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