疾病不应是缔结婚姻的法定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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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疾病不应是缔结婚姻的法定障碍疾病不应是缔结婚姻的法定障碍废除《婚姻法》第7条第2款的建议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由此,婚前健康检查不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这在社会上曾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和反响。取消强制婚检的核心思想,是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自由,而非单纯地简化结婚登记程序,人们真正需要关注的不应是停留在讨论强制婚检被取消的利弊上,而是应当反思《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是否科学?是否有必要继续保留在法条上?已经缔结的疾病婚是否一律要按无效婚姻处理?自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至今,疾病为缔结婚姻的法定障碍这一思想已经延续了

2、半个多世纪,取消强制婚检之所以遭到了社会各界如此强烈的质疑,根源就在于婚姻法上昭示的这一思想已深入人心并形成了固定的思维模式。目前,《婚姻法》上仍将疾病婚作为无效婚姻处理,这不仅使取消强制婚检的真正意义没有彰显出来,而且也给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造成了混乱,废除《婚姻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重新设置疾病婚案件的处理规则,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一、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婚姻法》、《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这三个法律法规原本是相互关联、相互衔接、彼此呼应并配套使用的,但修改后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不仅使《母婴保健法》第12条有关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

3、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也使《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及《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婚姻无效变得无以依托,可以肯定,《婚姻登记条例》的修改引发了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一系列的问题。在立法上,《婚姻法》与《母婴保健法》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和法律,两者规范的领域各不相同,在婚检的问题上也不存在冲突。而《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机构不同,一个是人大常委会,一个是国务院,按照《立法法》第79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就是说,《婚姻登记条例》作为

4、行政法规是不能与《母婴保健法》相抵触的。尽管《婚姻登记条例》是与《婚姻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取消强制婚检与《婚姻法》的规定没有直接的冲突,但其与《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却相互矛盾,《婚姻登记条例》自行取消强制婚检,显然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无法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行强制婚检时,婚检作为相应的配套措施,由行政法规辅助其实施,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都由婚检机构直接下结论,所引发的纠纷一般都化解在了医疗机构或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医疗机构的婚检证明为判案依据,这不仅使此类案件的处理相对简单,而且对当事人而言也较为清晰明确

5、。但取消强制婚检后,问题都集中到了法院,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哪一级的医疗机构可以鉴定等问题,都成为了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在没有可以参照的医学标准,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现人民法院大多采取回避的方式,对疾病婚的处理开始依据民法诚信原则,将问题移转到对患病的一方有无隐瞒病情以及欺骗的认定上,换句话说,婚前是否隐瞒病情成为了判案的落脚点。常见的做法是,如果患病的一方隐瞒病情、存在欺诈的,宣告该婚姻无效;如果告知过对方的,按离婚处理。这种因主观状况不同,适用的规则和标准也不同的处理方式,最终演绎成将欺诈作为了影响婚姻效力的关键性因素,而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

6、当结婚的疾病,已变得不那么重要了。但实际上,《婚姻法》规定的原义是,如果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不论患病的一方婚前是否隐瞒,该婚姻都应作无效宣告。如果不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患病的一方即使隐瞒了病情,该婚姻也应当确认为有效。而目前的司法实践却给社会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当事人所患疾病是否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婚前是否告知对方,凡告知对方的,婚姻为有效,没有告知的,则婚姻无效。也就是说,婚姻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患病的一方是否存在隐瞒、欺骗行为。如此,人们不禁要问,法律所要禁止的,究竟是疾病呢?还是欺诈呢?婚姻是否有效,对当事人而言有着完全不同的切身利益

7、,况且,审判实践中的这种做法,不仅与现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而且,实际上已经使《婚姻法》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变得毫无意义了。问题远非如此简单,依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有些问题仍然无法解决,如果当事人不知道自己患病,对方也不知其有病的;或者当事人婚前知道自己患病,但不知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再或者,当事人婚前知道对方患病,但不知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等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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