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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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公司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總說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其中新增第十一條之一,該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二項規定:「…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第三項授權各同業公會擬訂所屬會員之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爰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2月24日金管證期字第1040004360號函,指示本公

2、會依上開條文第三項規定辦理。為使本公會會員公司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有所遵循,爰訂定「會員公司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下稱本原則),以避免會員公司之業務人員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客戶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致忽略客戶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之情事。本原則共計七條,說明如下:一、明定本原則之法源依據。(第一條)二、明定會員公司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之程序。(第二條)三、明定本原則與其他法令適用之順序。(第三條)四、明定本原則所稱業務人員及酬金之定義。(第四條)五、明定會員公司訂定提供「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人員酬金制度及訂定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人員酬金制度各應遵循之

3、原則。(第五條)六、明定本原則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定義。(第六條)七、明定本原則之訂定及修正程序。(第七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公司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一條本原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會員公司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會員公司為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者,其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第三條會員公司經營業務,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循本原則。第四條本原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其酬金來自提供各種金融商品或服務予客戶之人員。本原則所稱酬金,係指會

4、員公司參酌業務人員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客戶之業績表現及衡平考量客戶權益與各項風險而給予業務人員個人之獎勵金、佣金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性質之報酬。但不包括年節獎金及其他與業務人員個人業績表現無關之獎金或紅利。第五條會員公司訂定提供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符合合理性原則。會員公司訂定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人員酬金制度,除應符合前項原則外,並應遵守下列原則:一、應併予綜合考量會員公司未來風險調整後之績效,並配合會員公司長期整體獲利、股東利益等因素。二、應確保不會有引導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會員公司風險胃納之行為,且不會影響業務人員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客戶

5、之客觀性與公正性。三、對各種金融商品或服務訂定之酬金,應具合理性,不得差異過大,避免造成誘引業務人員有專對特定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進行銷售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四、應注意業務人員是否有勸誘客戶於顯不相當之短期間內,以多次提前終止再投資或頻繁交易之方式不當賺取酬金之情事。五、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時,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或服務之業績連結,並應綜合考量非財務指標。會員公司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除應遵守前二項規定外,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會員公司與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等因素而訂定,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第六條前條第二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

6、,係指「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五條所稱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六條所稱之投資型商品或服務。非屬前項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者,皆屬前條第一項所稱之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第七條本原則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公司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條文說明第一條本原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明定本原則訂定之法律依據。第二條會員公司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會員公司為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

7、機構者,其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本原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公會會員公司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客戶,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會員公司為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者,其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第三條會員公司經營業務,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循本原則。明定會員公司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除日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另有規定外,皆應依本原則辦理。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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