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神圣而仁慈的真主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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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神圣而仁慈的真主的名义2013国家投资鼓励法  根据2005年苏丹共和国过渡宪法,共和国总统颁布本暂行法令,条文如下:第一章序言名称与生效起始日期  第一条:本暂行法令称为《2013国家投资鼓励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废止与保留  第二条:(1)1999投资鼓励法即行废止。(2)由第(1)条制定的所有规定、命令、决策、许可、优惠、保障及豁免政策,如果与本法的条款相一致,则继续有效,直至该条款被废止或修正。执行  第三条:(1)本法各条款的适用程度与其所要达到的目标相一致,并且以不损害现有项目从项目建立之初便按照规定而获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为前提。  

2、   (2)在与第(1)条的规定无冲突的情况下,所有根据之前投资相关法律给予的与进口有关的优惠待遇即行废止,并由本法修正案第21条的规定所取代,但不适用于现有的、经与苏丹政府签定特殊协议而授权的项目。本法的优先权  第四条:本法各条款如果与其它任何法律的条款不一致,则本法具有优先权,优先的程度仅以消除这种不一致为限。解释  第五条:除非本法的上下文中有其它说明,以下解释适用于本法。"投资土地"表示根据有关投资的相关规定,在与有关部委及州政府协调下专门用于投资的土地。  "更新"表示为确保产能的增加,对现有项目进行的更新、现代化或者扩建"秘书长"表示国家投

3、资局秘书长,根据第15条任命。"局"表示国家投资局,根据第11条设立。11"投资规划"表示制定政策、指导方针及投资可利用资源的文件。"主席"表示投资委员会主席。"局长"表示根据第13条任命的国家投资局长。  "投资基金"表示:  (a)本币,是由投资者支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于项目的建立、运营、扩展、现代化或者更新;  (b)外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在苏丹央行注册的银行之一可以进行转账,用于项目的建立、运营、现代化、更新或者扩展;  (c)内汇,指在有关各方同意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于偿还外币投资者到期应收款项。投资者的外汇投资用于项目的

4、建立、运营、现代化、更新或者扩展;  (d)资本和其它任何形式的所有权,比如抵押权、债务担保以及其它类似的股权等,用于项目的设立、运营、现代化建设、更新或者扩建进口的机械设备和仪器、原材料及其它必需品以及进口的运输工具;  (e)可用于项目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和工业设计。这些产权按照与各自相关的法律条款进行注册登记,则投资者对其拥有所有权,或者被授权合法使用;  (f)项目所实现的利润,用以返还项目的资本,或者投资于其它项目。"委员会"表示根据第9条规定设立的最高投资委员会。"特别法院"表示根据第40条设立的法院。  "投资者"表示

5、根据本法律规定投入资金的苏丹人或者外国人。  "项目"表示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的国家级、州级及战略投资项目。"国家级投资项目"表示根据本法律注册的项目。这些项目可以是以公司名义,或资本合伙公司的名义,或多个州共同合作项目的名义,或外国投资及与外方合作项目的名义,或根据外国公司授权工作的名义,或根据与苏丹共和国政府签署特别协议所成立项目的名义,或投资国家自然资源的项目的名义。"州级投资项目"表示根据州级投资法进行的各种投资领域内的投资经济活动,(11其法律形式可以是项目或者公司),但不满足国家级投资项目的条件。"战略投资项目"表示根据19条规定的项目。"优惠措

6、施"表示以鼓励投资为目的,在特定地理范畴和经济领域内许可的相对优惠措施。"有关检察机关"表示根据第41条设立的检察机关。"有关部委"表示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各国家部委。"部长"表示国民经济与财政部部长。"有关部长"表示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国家各部部长。"州级部长"表示负责州级投资事务的各州部长。第二章投资鼓励目的  第六条:本法的目的在于鼓励符合国家战略目标、发展计划和投资方向的投资项目,无论项目投资来自于苏丹或非苏丹的私营机构、合作机构、混合机构或是公共机构,或是投资项目的更新和扩建。投资领域  第七条:本法鼓励根据有关条款规定的,以实现发展和投资为目的的各领

7、域的国家级的投资。禁止项目歧视  第八条:(1)基于本法的目的,对各种投资,无论苏丹人、非苏丹人,国有企业、私营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均不得有歧视。  (2)对于同类项目,不得在给予优惠待遇、提供便利条件或者保证诸方面,有任何歧视。第三章:委员会委员会的设立和机构设置第九条:(1)设立“最高投资委员会”,根据共和国总统令规定,由总统出任委员会主席,代表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为委员会成员。(2)投资局局长为投资委员会成员。11委员会的专业分工及权限第十条:(1)委员会为负责投资事务的最高权力机构,除常规应履行职责之外,其专业分工及权限还包括以下几点:一、批准公共

8、政策、战略、规划、安排,必须实现的投资目标以及跟踪执行情况。二、打造有吸引力的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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