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证人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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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证人作证制度“一个没有证人的社会,绝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社会;无人作证,一个人根本不可能通过司法过程最终获得正义”。①由此可见,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对查明案件事实,提供准确客观地判决参考具有重要作用,是使实施犯罪的人被判决定罪、无辜的人不致受罪领罚的重要依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证人作证制度的不完善,暴露出当前证人出庭率低、证人证言存在瑕疵难以补正等一系列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办案人员对证据的时效性存在认识偏差,无法及时取证

2、  在现今社会中,人口流动性较大,许多案件的关键证人长期在外流动,难以锁定其行踪,往往导致无法及时取证,最终导致第一手比较可靠的证据湮灭消失。有的办案人员对现行抓获的案件只注重抓获犯罪嫌疑人,仅依赖其如实供述破案,忽视向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取证,导致知情者无渠道可报,殆误了战机,最终使后续审查判断陷入两难境地。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证人的取证不全面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侦查人员往往将主要精力集中在搜集在案人员的犯罪证据而忽视对在逃人员犯罪证据的搜集,认为只要现有证人证言作证能突破在案人员后,通

3、过在案人员供述同案的犯罪事实就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指控未归案的人员。但实践中,往往由于存在部分同案人翻供或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使同案人的供述大大削弱效果,而此前作证的证人由于找不到或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对案件的细节事实已模糊不清,最后导致整个案件事实矛盾不清,不能有效指控犯罪。  (三)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几率较少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

4、少,甚至拒绝出庭的情况,使这一规定流于形式,也严重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及公信力。  (四)部分证人存在作伪证的情况  在刑事诉讼中,个别证人证言对于案件的定性、刑罚的轻重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部分证人在律师或嫌疑人亲属的诱导下,违背客观事实,推翻之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或对之前的供述情况由重变轻、从多变少,严重影响了法庭的判断。如我院办理的李某多人盗窃案中,证人罗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违背客观事实,伪造证据,违心提供证人证言,使庭审陷入了僵局,而最后经查明罗某在嫌疑人家属的影响下,出具了被盗物品为劣质产品的情况说

5、明和证人证言,与之前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相差甚远,而罗某最后也因自己作伪证的行为锒铛入狱。  二、证人作证制度不完善的原因分析  (一)文化传统的影响  我国自古是崇尚儒家“礼”、“和”的文化传统,儒家强调的是融合、和谐而不是对抗,正如费孝通先生形容的“中国自古以来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于人之间通过各种关系联系起来,形成一张复杂庞大的关系X”②当案件涉及同一区域或一定的社会关系时,证人就会觉得出庭作证从心理上有一道迈不过的坎,也会由衷地产生一种抗拒作证的心理。  (二)立法层面的影响  1.法律没有

6、关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各方讯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同时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可以当庭宣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检察人员当庭宣读证人证言,而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的态度通常以搜集方式违法而进行辩解,控辩双方针对的焦点只停留在书面材料之上,而且争论的问题也无法立刻通过当庭询问得到直接的答案,严重拖长了整个诉讼流程。同时法律对于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没有规定明确的制裁方式,故证人认为不履行义务也不会招致法律上的不利后

7、果,当然也不愿出庭作证了。  2.法律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人身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不健全。现行法律中对证人的人身安全没有明确具体的保护措施和保护机制,法条规定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使保护证人作证的宣言等同虚设。同时,现行法律对于证人的保护措施主要还是停留在事后保护,对于事前可能产生的危害情况只能依靠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科以刑罚,缺乏对鼓励证人作证的激励动力。最后,现行法律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诸如误工、交通费用等经济损失缺乏制度保障,使得出庭作证最后成为证人自愿履行公民法律义务的“热心行为”,让人产

8、生自掏腰包为他人作贡献的思想。  (三)证人自身原因影响  作为一个社会上的人,我们无时无刻与别人产生联系,而在“厌讼”、“畏讼”的思想影响下,许多人认为打官司和出庭指控犯罪是有碍情面的事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更不愿意在众目睽睽之下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承受无谓的心理压力,因此,证人自身的思想、法律意识影响更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  三、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的构想  (一)从法律上明确证人作证的性质及后果  只有将证人作证行为明确规定为一种法定义务,并完善规范不作为而产生的不利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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