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杨仁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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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方法论》(上)杨仁寿台湾最高法院院长上传时间:2003-5-25浏览次数:3440字体大小:大中小序言一、明末清初,西学东渐,医学、工程学与法学相继发轫,起点相若。顾70余年来,医学、工程学早自“医生”、“工匠”阶段起飞,进步一日千里;独法学犹邯郸学步,笼罩在概念阴影之下,良堪浩叹。  二、推其原因,固有多端。然最主要者,厥习法者多不知法学方法为何所至。夫工无利器,将何以善其事?此固不待智者而后知也。差幸,法学方法近经台大教授王泽鉴、黄茂荣诸先生刻意经营下,成绩菲然,丰收可卜,殊值敬佩。  三、著者公余之遐,辙以展阅碧海纯一、川岛武宜、石田穰、尾高朝熊诸氏有关此类著作为乐,

2、摩娑玩味之余,所得渐丰,屡萌握管效颦之念,以浇胸中傀儡,终因公忙未果。近余遐较多,乃奋力完成。改改写写,又已经年亦。  四、本书首尾惯连,民刑兼顾,理论实务并重,内容新颖。因之,望读者批阅时,由首至尾,循序渐进,较能心领神会。  五、著者从事司法工作,至年底满20载(法训所1年半不计),忙忙栖栖,庸庸碌碌,一无所成。本书问世,或能稍纾汗颜一二。  六、本书承彭参事凤至(德文部分),林专员月娥(中文部分)精心校正,内人郑慈美女士无限支持,始得顺利出版,并此附志,以表感谢。                          杨仁寿                          1

3、986/11/13第一编引论第一章诽韩案之启示1976年10月间,有一郭寿华者以笔名“干城”,在“潮州文献”第2卷第4期,发表“韩文公、苏东坡给与潮州后人的观感”一文,指称:“韩愈为人尚不脱古人风流才子的怪风气,妻妾之外,不免消磨于风花雪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及后误信方士硫磺下补剂,离潮州不久,果卒于硫磺中毒”等语,引起韩愈第39代直系亲韩思道不满,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诉郭寿华“诽谤死人案”。  经法院审理,认为“自诉人以其祖先韩愈之道德文章,素为世人尊敬,被告竟以涉于私德而与公益无关之事,无中生有,对韩愈自应成立诽谤罪,自诉人为韩氏子孙,因先人名誉受侮,而提出

4、自诉,自属正当”,因而判郭寿华诽谤已死之人,处罚金300元。郭寿华不服,提起上诉,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驳回,该案遂告确定。  这件判决,在当时曾引起学术界极大的震撼,指为“文字狱”,吾人则曾起而为法院同仁辩护,谓法院此件判决,尚属公允。至今思之,未免可晒。平心而论,此号判决仍在“概念法学”(Jurisprudenceofconceptions)阴影笼罩之下,审判者一味专注于概念逻辑,只知“运用逻辑”为机械的操作,未运用智慧,为“利益衡量”才会闹此笑话。  韩愈死于公元824年,死后1152年有人指其“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于其第39代孙之“孝思忆念”是否仍有所妨

5、碍,颇有疑问。  按“刑法”第312条第2项规定:“对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罚金”,第314条规定:“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规定:“‘刑法’第312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固然规定“诽谤死人案”,该死人之直系血亲有告诉权,且法律对“直系血亲”一词的涵义,仅于“民法”第967条第1项规定:“称直系血亲者,谓已身所从出,或从已身所出之血亲”,并无年代之限制。因之,前述判决乃据以推论:韩思道有告诉权。  然则依旧制,对“血亲”之范围,

6、素有“九族”限制之规定。如尧典称:“克明俊德,以亲九族”,礼记曰:“亲亲以三为五,以五为九,上杀下杀,而亲毕矣”,亦即以己身为准,上减下减,各减至四世,服尽亲亦尽,再往上下减,仅属“观念上”之直系血亲,非为“法律上”之直系血亲。旧律认为:凡“服”所不及者,在礼制上不认为“直系血亲”,在律例上亦不算直系血亲。如唐、宋、明、清律,均以此揭示“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即其明证。质言之,旧律所规定直系血亲之范围,仅限于“本宗九族”,即高祖父母,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己身、子、孙、曾孙、元孙,逾此范围,即非属“法律上”之直系血亲。  就各国立法例而言,对直系血亲亦均设有一定的限制,如法国

7、、西班牙、比利时、秘鲁、智利、墨西哥及日本等国,认六亲等内之直系血亲,始为直系血亲。德国刑法第188条规定:“诽谤死人罪,死者之父母子女始有告诉权。”瑞士刑法第175条规定:“诽谤死人罪,如死者已死亡逾30年以上者,不罚。”以此为观,无论依旧制或各国立法例,相距39代之血亲,非法律之直系血亲,固不待言而自明。“民法”制定之初,于“亲属法先决各点审查书”第3点称:“亲属不规定范围”,其理由为:“法律所以定亲属范围者,乃因亲属相互间有时发生一种法律关系,在事实上不可漫无限制,故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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