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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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通知》(闽政〔200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批复》(闽政文[2007]35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全市统一政

2、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三)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定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下列贫困群众:(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省上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按省

3、上规定执行第三章医疗救助范围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费用由政府全额资助符合条件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商业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救助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费用(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医疗费用(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医疗费用(四)因镶牙

4、、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费用(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费用第四章医疗救助标准第七条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方式(一)日常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中“三无”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重病人员和80周岁以上老人每年发给300元医疗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居民医保卡)救助对象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或购药日常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节余金额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二)大病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对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

5、过600元超过部分再按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第八条 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特殊救助对象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也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第五章医疗救助程序第九条 依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系统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每月更新新增入保城市低保对象在信息更新后享受医疗救助第十条 在城市医疗救助软件投入使用前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各自原来规定程序办

6、理医疗救助在城市医疗救助软件投入使用后符合条件救助对象持居民医保卡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县级民政部门授权和医疗救助办法规定医疗救助范围、标准垫付属于救助额度内医疗费用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财政部门每季度划拨一次医疗救助资金日常医疗救助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程序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拨付当地城镇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存入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人居住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或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7、办理转院转诊手续救助对象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出院后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费用补助民政部门可以为需转院转诊救助对象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垫付费用从补助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中抵扣第十二条 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重大疾病人员申请医疗救助金须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对其所患病种方面专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疾病诊断书、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病史材料以及各项费用证明材料复印件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即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

8、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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