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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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有关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

2、服务的困难和问题。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三)多方筹资、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

3、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资助。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报销部分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一)本市城镇居民

4、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来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六)未经批准转统筹外地区就医的。(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第七条城市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救助采取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特殊门诊救助等相结合的方式。(一)门

5、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年发给100-200元的门诊费。门诊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8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三)特殊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在门诊发生的“门诊特殊病种”(同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病种一致)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助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

6、%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余额不超过10000元。(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二次医疗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第八条 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适时更新。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

7、的医疗费用凭证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具医疗费用凭证。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就诊和转诊、转院,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费用,不予以医疗救助。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即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

8、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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