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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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2)反补贴措施  第十条GATT1994第六条的适用  各成员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对来自任何另一成员方领土的任何产品反补贴税的征收(“反补贴税”应被理解为按GATT1994第三条规定,为抵消对任何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售授予的直接或间接补贴而生瞩目的一种特别税。)都符合GATT1994第六条及本协议的规定。并只根据本协议及农产品协议的有关规定发起(此处及下文所使用的“发起”一词为某一成员方按第十一条规定开始正式调查的程序。)调查和执行对反补贴税的征收。  第十一条调查的发起和继续  1.对声称一项补贴的存在、程序和作用而实行的调查,应通过由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一份书面请求而发起。但下述第6款情况例外。   2.依第1款提出的申请应包括充分的证据说明存在着:(a)某项补贴以及如果可能的话还有它的数额;(b)按本协议解释的GATT1994第六条意义上所受的损害;以及(c)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和宣称受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只有简单的声明,但有关证据不足,都将被认为不符合本款要求。申请者合乎情理地知道,申请书还应包括下列资料:  (Ⅰ)申请者的身份,其所从事产业的相同产品国内产量和生产总值,当以代表国内产业名义提出书面申请时,申请书应表明代表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已知的生产厂商名录(或该产业的同业商会),并尽可能地阐明这类生产的全国生产总值和生产总量。  (Ⅱ)对指控受补贴产品的完整描述,所涉及的国家或原产地国或出口国,涉及产品的所有出口商及国外生产者的名录,以及进口该产品的进口商名单。  (Ⅲ)有关所有涉及补贴的实物、数量及种类的证据。  (Ⅳ)由于进口货物的补贴而使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对受补贴的进口货物数量的估计,这些进口货物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和由于进口而造成对国内产业的冲击,这些影响可通过在第十五条第2款、第4款所列出的,与国内产业状况有关的因素及有影响作用的指数来说明。  3.调查当局应对申请方所提出并据以要求发起调查的证据的正确与否及其理由的充足与否加以审查,再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起调查。   4.调查当局只有在经过审查由国内产业提出的或以其名义提出(当涉及不相关联的产业以及非常大量的生产者的时候,调查当局可以通过使用在统计学上有效的取样技术判定支持或反对的程度。)的申请受到该产业在国内同行中(成员方意识到,在某些成员方领土上,国内产业的雇员及雇员代表,都可以支持或反对一项按上述第1款下的调查。)所受到支持或反对的程度,才能根据上述第1款决定是否发起调查。  如果由国内生产者对合计产出大于国内同类产业产出的50%以上的一项申诉提出支持和反对,则这种意见可以认为是由“国内产业提出,或以国内产业名义提出的”。  然而,在国内生产者支持的一项申诉的集体产出不足国内同类产业产出的25%时,就不能发起调查。  5.调查当局除非已作出发起一项调查的决定以后,一般应避免对外公布要求发起调查的申请。  6.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调查当局可在未收到国内产业发起调查的书面请求而决定发起调查,只要他们掌握有上述第之款中述及的补贴和损害的存在,以及其问因果关系的证据,以此作为发起调查的依据。  7.在对(a)是否发起一项调查和对(b)在随后的调查期间,在不迟于本协议规定的最早日期里采取临时性措施作出决定时,应对补贴和损害的证据同时加以考虑。   8.在有关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是由中间国向进口成员方出口的情况下,本协议的规定应完全适用,根据本协议,有关的交易活动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和进口成员方之间。  9.一旦调查当局得到证实,不存在据以发起调查的有关存在补贴或损害的足够证据,即应拒绝根据上述第1款提出的调查申请,并立即停止调查。在证实补贴的数量微小,或受补贴产品的实际或潜在进口量,或者损害小到可以忽略不计,也应立即中止调查。在本协议中,少于总价值1%的补贴应被视为微小数量。  10.调查不应妨碍清关程序。  11.除了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之日起的一年内结束,并且即使在任何情况下亦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二条证据  1.涉及一项反补贴调查的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和所有有利益关系的各方,在得到调查当局征集资料的通知后,应尽量提供他们认为与调查的问题有关的书面证据。   (a)收到一项反补贴调查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都至少应有30天的时间来作答复(作为一般规则,对出口方的时间限制应从收到调查问卷的时间起算,该问卷预计从送达出口成员方的适当的外务代表处后的一个星期到达,或对于一个不同关税领土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来说,送达到该出口领土的官方代表处后的一个星期为到达。),如对30天的期限要求加以延长,只要提出的理由站得住脚,客观条件又许可,均应给予考虑,给予延长。  (b)遵从对资料的保密要求,由一个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或利益方,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应及时向参与调查的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和有利益关系方提供。  (c)调查一经开始,调查当局即应将按第十一条第1款提交的书面调查请求书的全文给已知的出口商(根据一般的理解,当所涉及的出口商数量非常之大,调查申请应只能由出口成员方当局代为接受,或者由有关的贸易组织代为接受,之后,由他们将复印件分发给有关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及其他要求得到的有关利益关系方,并按第十一条第4款的规定对机密资料的保密要求予以应有的关注。  2.为了求得公正,有利害关系成员方和有利益关系方也应有权以口头形式提供信息。当信息被口头提供时,有利害关系成员方和有利益关系方将被要求将所提供的情况转化为书面材料。调查当局只能基于有关当局的书面记录作出决定,并且这些记录应能供给涉及该项调查的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同时对机密资料的保密要求给予必要的关注。   3.调查当局应在一切可行的情况下及时向所有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提供翻阅有关他们的条件的一切资料的机会,只要这些资料不属于下述第4款所定为保密的资料,或仅供反补贴调查当局使用的,并且是从该上述材料基础上准备提供出来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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