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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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第一章法官释明权的基础理论一、释明权的语义分析辞海中显示,释明一词最早被书写为释名,是文言词汇。随后释名一词被广泛应用到其它学科及领域,被人们通俗的理解为解释、说明、使明了,所以后来的人们将其书写为释明显得更为准确。释一字在辞海中有三种介绍,分别是解释、清除和放下。释明一词取之第一种含义即解释。现如今释明一词主要被应用于法律领域。法律领域的释明是指将司法活动中不清楚、不明了、不充分的事项解释清楚、明了,补充正确。在法律领域,释明又可以称为阐明,这两个词语的含义是一样

2、的,现在理论界统一将其称之为释明。权利义务领域的释明与证据领域的释明有所差别。权利义务领域的释明强调释明是法官的一种权利或者一种义务。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项陈述的不清楚、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法官可以行使释明的权利或者说履行释明的义务使之清楚、明了。此处对于释明含义的界定很宽泛。在证据领域,释明这一概念是由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在证据领域还有一个与之相对的重要概念就是证明,这两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证明和释明都有当事人为了使某一事项得到确认而为之付出努力的意思,但程度有所不同。证明强调

3、当事人通过一些活动使某一事项得到完全的确认,而释明强调当事人通过一些活动使某一事项得到初步的推测。本文所研究的释明是指权利义务领域的释明。释明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界和理论界都频频被使用。法律领域的释明权这一概念于德国,是由德语“aufklarungsrecht”一词翻译过来的。[1]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提出释明权这样的字眼,但在法学理论界已经明确提出了这一概念并且对其相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二、法官释明权的概念及特征1877年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一次提

4、出了法官释明权制度,开启了理论界对于法官释明权这一制度相关内容的研究之门。这一时期的欧洲,自由资本主义思潮过于膨胀,人们进行民商事活动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民事诉讼模式形成了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在19世纪末期,经济体制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民事诉讼活动完全被当事人控制的局面逐步被打破。为了弥补绝对当事人主义的缺陷,法官释明权这一制度被广泛应用。对于法官释明权概念的界定属于法学理论研究的范畴,各国依据本国的司法实践对法官释明权的定义并不相同。德国对于法官释明权的定义为:“法院不仅应当接受和

5、利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且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清案件事实情况的目的。”[2]日本对于法官释明权的定义为:“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活动如果存在着不充分、不正确或者不明了时,法院就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澄清、解释或者说明,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律规定法院必须要求当事人予以解释、说明。释明可以分为‘澄清不明确的释明’、‘消除不妥当的释明’、‘补充诉讼材料的释明’、‘新提出诉讼材料的释明’、以及‘举证方面的释明’五个方面。”[3]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正在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但仍然有职权主义的色彩。笔者

6、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应该定义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采职权主义。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是职权主义的固有内容,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环境下产生,因此应该被我国理论界所采纳。如果在民事诉讼中任何事项都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将处于完全消极的状态,这种状态是不利于法官审理案件的。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当事人绝大多数是不懂法的,他们对于法律事项的陈述往往不准确或者不充分,此时如果法官处于完全消极的状态就会给案件的审理带来阻碍,最终很有可能导致案件的审理不公。这也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引入我国的一大弊端。……….第二章法官释明

7、权的历史发展一、以德国为视角谈法官释明权的起源德国在1877年最早提出了法官释明权这一制度。法官释明权这一制度的产生对于整个法律界具有重大的意义。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提出的这一制度对于其他国家也有着深远的影响。在随后的十几年里法国、日本等法律发达的国家也都引入了法官释明权这一制度。这一制度的形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法官释明权这一制度最早出现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中,经过法律制定者和法学家们的多次修改最终正式被写入民事诉讼法。想要研究法官释明权的起源就要先研究当时社会的大环境。1

8、9世纪的欧洲到处都充斥着自由主义的思潮,在思想上倡导绝对的自由主义,在经济上实行完全的自由资本主义。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民事诉讼的模式自然也是与之相符的,实行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德国在这样的环境下提出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一开始并没有得到国际的认可和重视,因为绝大多数人在主观上比较排斥私法中的公权力干预。直到20世纪初期,由于经济模式由原来的自有资本主义逐步转向垄断资本主义,大环境也发生了改变。经济模式是社会发展的命脉,它决定着多数人的思维走向,随之也决定着政治法律规律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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