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定罪机制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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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美定罪机制之比较关键词:中美定罪机制比较内容提要:中美在犯罪的界定、犯罪的构成、定罪的证据要求以及定罪程序和运作方式上均有明显的不同,美国的定罪机制有其先进的一面,我国的定罪机制有固有的缺陷,美国的做法对我国定罪机制的完善有借鉴意义。定罪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定罪,包含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意义,认为定罪不仅是指根据刑法对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而且包括一系列调查、核实、认定事实以及定罪过程中运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种活动;狭义上的定罪,只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认为定罪就是那种在犯罪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依法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确定的活动。狭义上的定罪抛开了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专门是

2、指与刑适用密切相关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1](P17)。本文论述的是广义上的定罪,笔者称之为定罪机制。笔者认为中美之间定罪机制的差异,不仅表现在静态的法律规定上,而且体现在动态的司法运作过程中。、对犯罪的界定不同美国犯罪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均没有我国规定和研宄得那么缜密和严谨,如:美国刑法学者克拉克和马歇尔认为犯罪就是维护公益的公法所禁止的,以国家名义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惩罚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美国著名的刑法学者波金斯的定义是,犯罪就是由法律规定应受惩罚的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美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只含定性因素而没有定量因素,在其法律理念中“,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根深蒂固,法官有权自

3、由裁量,自由裁量权在特定场合是解决理与法冲突的灵便途径[2](P148-50):警察和检察官在处理案件时也拥有一定的自由处置的权力。由于美国在犯罪认定上注重定性,它的犯罪圈划得相当宽泛,就连我们认为的违反治安行为都被认为是犯罪。美国刑法以预防犯罪为价值取向,采取行为本位,而不是结果本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故意(蓄意和明知两种形式)定义不是采取结果预见说,而是采取行为认知说;二是犯罪未遂泛化[2](P14-5)。美国理论界对犯罪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1、重罪和轻罪。这是对犯罪最基本的分类,如果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一年以上监禁的,为重罪,其余的为轻罪,重罪和轻罪不仅应受到的刑罚

4、惩罚不同,而且在适用的刑事程序上也有所不同,在有的管辖区重罪须由大陪审团来起诉,而轻罪则由检察官直诉;重罪被告必须出庭接受审判,而轻罪被告经其同意可以缺席审判;对重罪案件,如果行为人没有放弃权利,必须要经过陪审团的审理等等。2、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系历史延续下来的恶,法定犯则是被成文立法禁止的恶,美国通常将普通法犯罪视为自然犯,将制定法规定的犯罪视为法定犯,并认为犯罪意图是自然犯的一个构成因素,而法定犯的构成则无需犯罪意图。这一分类仅在犯罪认定上有一定的意义。3、涉及道德上邪恶的犯罪和不涉及道德上邪恶的犯罪。有的管辖区将它作为将外国人驱逐出境、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医生执照的依据。4、不名

5、誉犯罪和其他。美国联邦宪法和一些州的宪法规定,不名誉犯罪应由大陪审团起诉,一些州把犯不名誉罪作为取消律师资格、剥夺选举权、失去担任陪审员和公职权利的依据。5、普通法犯罪和制定法犯罪。普通法犯罪由判例法规定,而制定法犯罪则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随着美国犯罪及其刑罚的逐步立法化和成文化,制定法犯罪的范围越来越大,而普通法犯罪的范围逐渐缩小,原有的一些普通法上的犯罪已经被纳入制定法中,因此,在现今的美国绝大多数的犯罪是制定法犯罪[3](P128-35)。《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4种,前3种统称为犯罪,法定刑可规定为监禁刑,违警罪只能判处罚金。我国对犯罪的认定,

6、虽然也重定性,但历来重定量、重结果。我国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大量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损失较大”“损失巨大”等等的规定和认定标准。如果没有达到标准,则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国的犯罪圈相对较小,标准较为明确,法官在定罪上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另外,我国刑法仅从犯罪的主观表现、犯罪所处的阶段、犯罪主体的特征以及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上对犯罪作了一些区分或划分,但没有形成分类的体系,存在分类标准不一、将犯罪分类与犯罪形态相混淆、分类体系混乱等现象。我国对犯罪类型的划分多体现在学术研讨上,如:有的学者以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伦理为标准,将犯

7、罪分为自然犯、刑事犯与法定犯、行政犯;根据是否以被害人的告诉为处理条件,分为亲告犯与非亲告犯;以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为标准,分为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等等[4](P136-44)o二、犯罪构成不同美国的犯罪构成为双层次结构,体现控辩双方对等活动,蕴涵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权两大功能。美国定罪的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构成犯罪的条件或要素:自愿的行为、受谴责的心态、行为与心态同时存在并导致了损害: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各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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